当事人信息
原告:漳平市天威油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和富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69664599XL。 法定代表人:伍宗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男。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法定代表人:廖日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漳平市天威油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敏,十七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天威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的《柴油买卖合同》;2.十七局六公司立即偿还天威公司柴油货款2885696.68元及利息,其中1498557.34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040354.52元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346784.82元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0000元);3.诉讼费由十七局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天威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之间达成由天威公司向十七局六公司供应规格为0#柴油的口头协议,2018年11月22日起天威公司依约向十七局六公司供油,2019年1月8日,双方签订书面《柴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X-XX/WZCG041)(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产品货款的支付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货物到工地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其中结算后三个月支付80%,六个月支付15%),余款5%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等最终结算后统一支付剩余款项”,对十七局六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第十一条进行了约定,“十七局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应按欠付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天威公司支付利息”。天威公司从2018年11月起向十七局六公司供货,至2020年3月29日累计向十七局六公司供油934.93吨,总销售金额为6935696.68元,但十七局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金额支付货款,至2020年5月,天威公司仅收到十七局六公司支付的油款405万元,至今尚欠2885696.68元。
被告辩称
十七局六公司辩称:1.买卖合同未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天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成立。2.天威公司提供的《对账结算单》系其单方编造的,没有经过十七局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签认,没有加盖十七局六公司公章,对十七局六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合同结算金额为6935696.68元。3.天威公司没有提供与结算总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接,十七局六公司可以迟延支付货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4.即使十七局六公司应当付款,也应暂扣合同总金额5%作为保证金,直至最终结算。5.欠款利息的上限不得超过合同违约部分价款的2%。综上,应驳回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天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十七局六公司未提供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或证明对象有异议的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十七局六公司对天威公司提供的对账明细表、对账结算单、应收账款明细表以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对账明细表、对账结算单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加盖天威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客专先行工程FX-XX标项目经理部公章,真实性可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证据,十七局六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亦未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其主张不予采信;2.应收账款明细表虽系天威公司单方制作,但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3.77张发票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真实性可予以认可,可作为本案证据,十七局六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威公司从2018年11月起向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客专先行工程FX-XX标项目经理部供应0#柴油,并于2019年1月8日,与十七局六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暂定金额为1524万元(含税),该合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供油价格:密度以标准柴油实时数据为准,福建柴油价格优惠360元/吨(如采用按升计量每升下浮0.3元);产品货款结算时天威公司方须向十七局六公司提供与结算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的支付时间:货物到工地并经十七局六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其中结算后三个月支付80%,六个月支付15%),余款5%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等最终结算后统一支付剩余款项;十七局六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应按欠付款项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天威公司支付利息,十七局六公司依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向天威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利息、资金占用费四项总额的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2%……”。 另查明,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3月29日,天威公司累计向十七局六公司供应柴油1121916升,共计6935696.68元,天威公司自认,至2020年5月共收到十七局六公司支付的柴油款计405万元,剩余2885696.68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案涉买卖合同是否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十七局六公司是否欠付案涉柴油款、欠付柴油款的金额及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 一、天威公司当庭请求解除其与十七局六公司订立的案涉买卖合同,认为十七局六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天威公司有权主张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十七局六公司认为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未成就,是天威公司停止供货在先,其违约在先。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总标的暂计为1524万元,天威公司已履行的货款计6935696.68元,而十七局六公司至今尚有2885696.68元货款未履行,十七局六公司经天威公司催告支付货款,直至开庭日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天威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可予以确认。十七局六公司就天威公司先行停止供货、违约在先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天威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解除合同视为当庭就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十七局六公司,该买卖合同于庭审当日即2021年2月3日解除。 二、天威公司主张十七局六公司欠付2885696.68元柴油款,并提供了双方的对账明细表、对账结算表、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收账款明细账等证据证实。十七局六公司认为,天威公司提供的对账结算单系其单方编造的,没有经过十七局六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签认,没有加盖十七局六公司公章,对十七局六公司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合同结算金额为6935696.68元,在没有进行最终结算的情形下,十七局六公司可以暂扣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且天威公司没有提供与结算总金额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并交接,十七局六公司可迟延支付货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天威公司提供的其与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客专先行工程FX-XX标项目经理部的对账明细表、对账结算表,均加盖了该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亦有该公司工作人员(发票上明确的工程联系人)的签名,结合天威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开票日期,均能印证天威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量及最终结算金额;十七局六公司认为上述对账表系天威公司单方编造,且主张结算应经过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人签认的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不符合买卖合同供货中的交易习惯,不予支持。十七局六公司主张未与天威公司交接发票,可迟延支付货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而天威公司提供了发票原件,十七局六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相应货款,其主张不予采纳。十七局六公司主张天威公司与其未进行最终结算,可暂扣结算总金额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在货物到达工地经十七局六公司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支付结算总金额的95%(其中结算后三个月支付80%,六个月支付15%),余款5%转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利息),等最终结算后统一支付剩余款项。”结合天威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0年3月29日,双方2020年4月21日通过对账进行了结算,案涉95%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天威公司当庭行使合同解除权,亦通知到达十七局六公司,双方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天威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实际上已就履行的货物进行了最终结算,十七局六公司应按结算的合同价款予以全部履行。十七局六公司暂扣5%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天威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从2018年11月起至2020年3月29日止,该公司向十七局六公司供应柴油1121916升,共计6935696.68元,天威公司自认截止2020年5月,共收到十七局六公司支付的柴油款计405万元,对此十七局六公司亦无异议,故十七局六公司尚欠天威公司案涉柴油款2885696.68元。
本院认为
天威公司主张,因十七局六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其中1498557.34元的利息从2020年7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040354.52元从2020年10月21日起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46784.82元从起诉之日按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0000元);十七局六公司主张天威公司未与该公司进行发票交接,故该公司迟延付款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有违约行为,利息的上限不得超过合同违约部分价款的2%。本院认为,天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实际上是对买卖合同违约条款中违约金的调整;十七局六公司在天威公司开具了足额货款发票后仍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按买卖合同约定的上限承担违约责任,实际上并不足以弥补天威公司的损失。故本院对十七局六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可按LPR的标准计付。截止2020年5月,十七局六公司尚欠天威公司2885696.68元,该款项的95%即2741411.846元(2885696.68元×95%﹦2741411.846元)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已达支付条件,十七局六公司未按期付款,可按LPR标准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天威公司当庭主张解除合同,视为双方就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剩余5%即144284.834元(2885696.68元×5%﹦144284.834元)的质保金亦达到支付条件,该款项利息,可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综上所述,天威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天威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约定予以分批供货后,十七局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足额货款,经催告,直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支付,天威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天威公司就已经履行的合同部分,有权要求十七局六公司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天威公司主张十七局六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漳平市天威油品配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柴油买卖合同》(合同编号:FX-XX/WZCG041)已解除; 二、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平市天威油品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5696.68元及利息(其中2741411.84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44284.83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漳平市天威油品配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40元减半收取计56620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卢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巧冰 书 记 员 林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