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瑜,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臧君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邹瑜与被告臧君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一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君武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经济出现困难于2021年4月10日向原告总共借款61,000元,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61,000元借款之后,口头承诺4月20日还清全部借款,被告在4月26日之前只还了12,000,余下49,000元承诺4月30日还清,当日被告写下欠条并承诺如果不能还清,被告将赔偿原告至今店里的一切运营费用,由于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先后出借20,000元、30,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11,000元。2021年4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臧君武于2021年4月10日上午9:32跟邹瑜借款50,000元整(付款方式支付宝转账),于当日中午12:22又借11,000元整(付款方式微信转账),口头说11,000周一(12/4)还,结果12/4日还了10,000元(一万元),口头说50,000(伍万元)于20/4日还,然后没还,14/4还了2,000元整(贰仟元整)。截止26/4还差49,000元(四万玖仟元整)臧君武承诺4月30日一次性还清。如果4月30日未还清,给邹瑜造成的店内运营费用由臧君武双倍承担。借款人:臧君武。”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农业银行交易记录、借款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61,000元,被告尚欠49,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在《借款条》中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一次性还清,现借款期限已到,无故拖延无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49,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臧君武偿还原告邹瑜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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