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杨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异议人:吴维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异议人:刘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述三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麒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三异议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大道南段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贵州车联易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金阳大道南段118号万科悦城·悦街10-12#楼群楼负5、负4、负3层。

法定代表人:赵治游。

被执行人:赵治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执行人:尚丽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远通公司)与贵州车联易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车联公司)、赵治游、尚丽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杨敏、吴维琴及刘传林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杨敏、吴维琴及刘传林的请求为: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车联公司的终结执行。事实和理由:异议人杨敏、吴维琴及刘传林是被执行人车联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成立,被执行人赵治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被执行人尚丽霞为公司董事。同时被执行人赵治游也是贵州美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州美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租赁申请执行人远通公司的商铺使用。2019年1月25日被执行人赵治游和尚丽霞在未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在三位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被执行人车联公司名义与申请执行人远通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属于美程公司的全部义务及拖欠的租金转移给三位异议人所属的车联公司承担。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因租赁纠纷一案,经贵阳铁路运输法院进行庭前调解,并下发(2019)黔8601民初626号民事调解书,现该调解书在贵院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车联公司的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在组织调解前未对作为公司股东的三位异议人进行核实诉争《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异议人杨敏、刘传林和吴维琴作为被执行人车联公司的股东兼发起人根本不知情,也未被列入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和调解,公司对外加入债务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应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且原审案件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租赁合同签订方贵州美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所作出的(2019)黔8601民初626号民事调解书严重违反程序,现贵院依据该调解书对被执行人贵州车联易通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执行严重侵害异议人作为该公司发起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三异议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依法提出执行异议。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远通公司、被执行人车联公司、赵治游、尚丽霞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远通公司与车联公司、赵治游、尚丽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黔8601民初62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车联公司、赵治游、尚丽霞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远通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以(2020)黔8601执18号案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车联公司、赵治游、尚丽霞名下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终结(2019)黔8601民初62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杨敏、吴维琴及刘传林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2019)黔8601民初626号民事调解书、(2020)黔8601执18号立案受理通知书、(2020)黔8601执18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佐证,并经合议庭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根据不同情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异议人杨敏、吴维琴及刘传林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围绕(2019)黔8601民初626号民事调解书,若认为上述调解书有错误,其应当依法提起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对异议人杨敏、吴维琴及刘传林提出的上述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杨敏、刘传林和吴维琴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