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习彬,住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吉林英状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辽源市全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权,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胡亚珍,住辽源市西安区,该公司业务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习彬诉被告辽源市全鑫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胡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习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被告全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权,被告胡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习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7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0元、代理费300元、诉讼费738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2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全鑫公司辩称,本公司只占用资金80天,已给付原告65,000元。 被告胡亚珍辩称,在2020年5月13日偿还原告50,000元,同年8月17日偿还10,000元,又于2021年2月9日给原告现金5000元,总计还了65,000元,欠原告的借款已还完。
原告举证
原告李习彬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息、借款协议、借据、代理费票据各一份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借款的情况;同时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还款凭证三份等证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已向原告还款6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还钱的事有,但不是本案主张的60,000元钱;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不真实,没有公司盖章,其所举的三份还款凭证已证明原告的借款已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了各自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份及借款期限,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借款后于2020年5月13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同年8月17日还款50,000元,又于2021年2月9日还款5000元,至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已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习彬借款给被告全鑫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率及借款期限,且被告全鑫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全鑫公司、胡亚珍主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全鑫公司抗辩称已经偿还完借款,并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全鑫公司偿还的借款是其他款项,故原告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胡亚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被告胡亚珍在借款协议及借据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为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胡亚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习彬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6元,减半收取738元,由原告李习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国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