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再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修水县,系原告妻子。
被告:胡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再辉诉被告胡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再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3.85%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偿清时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即出具一份借条,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借款本息。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小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胡小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现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本案缺席审理。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供催讨被告还款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自立案之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再辉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实欠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胡再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胡再辉已预缴),由被告胡小东负担,由被告胡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连同本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一并给付原告胡再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