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界,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世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徐浩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乐、郑璐璐,江苏鼎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伟诉被告张世栋、徐浩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后界,被告徐浩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利国镇铁矿附近经营活禽销售,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张世栋经常在原告处赊购活禽,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对账时被告张世栋签字确认欠原告买菜钱16000元。被告徐浩然是利国镇西里村石楼苏乐大山庄石楼部落饭店的经营者,徐浩然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雇佣被告张世栋为其采购食材,所以雇主徐浩然对原告的货款有清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2020年春节前原告找被告要货款,被告仍然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敬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世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徐浩然辩称,其已经和自己的雇员张世栋结算结清,而张世栋没有向原告结清的行为应归于被告张世栋自行承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另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铜山区铁矿附近经营活禽销售,徐浩然在经营饭店的过程中雇佣被告张世栋为其采购食材。2015年被告张世栋经常在原告处赊购活禽,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世栋对账时被告张世栋签字确认欠原告买菜钱16011元。另原告在2018年或2019年时曾到徐浩然家中索要欠款,被告徐浩然母亲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同意从另案货款中扣除。因余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浩然经营饭店期间雇佣被告张世栋为其从原告处采购食材,经原告与被告张世栋结算,被告徐浩然尚欠原告食材款16011元,被告张世栋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事实。被告张世栋系被告徐浩然雇佣的员工,其在原告处赊购食材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世栋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浩然抗辩其已将所欠原告的食材款交给被告张世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世栋已将食材款支付给原告,故即使被告徐浩然抗辩属实也不能导致原告与被告徐浩然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故被告徐浩然仍负有支付原告剩余食材款的义务。若被告徐浩然有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食材款交付给被告张世栋,其可另行向被告张世栋主张。被告徐浩然抗辩原告诉讼时效已届满,但原告2018和2019年期间尚到被告徐浩然家中索要欠款,被告徐浩然母亲曾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另原告经营的系小本生意,被告所欠货款对原告来说并非小额欠款,原告摊位与被告徐浩然家中距离仅有几百米,原告长期不向被告徐浩然索要欠款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徐浩然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浩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伟货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徐浩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