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志刚,汉族,男,****年**月**日出生,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黑龙江省智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郭尔罗斯大市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曲东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年**月**日出生,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第三人:曲文国,汉族,男,****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秋,汉族,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第三人:李雪,汉族,女,****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第三人:徐永刚,汉族,男,****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第三人:杨维凯,汉族,男,****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第三人:朱兴亮,汉族,男,****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第三人:王佳音,汉族,女,****年**月**日出生,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第三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食品厂东2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年**月**日出生,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志刚与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东方公司)、第三人曲文国、李雪、徐永刚、杨维凯、朱兴亮、王佳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第三人曲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秋、徐永刚、朱兴亮、王佳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雪、杨维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东方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简称鑫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亮、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第三人曲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秋、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永刚、李雪、杨维凯、朱兴亮、王佳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168,463元,利息250,457元,利息以2,168,4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曲文国和案外人郑淑芬是夫妻关系,曲东方系二人之子。其家庭经营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曲东方,该公司为1人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曲文国和郑淑芬。东方公司开发东方瑞景小区项目,第一个部分是肇源县肇源镇南门的郭尔罗斯大市场和郭尔罗斯大市场南侧的两栋高层住宅,以上商住小区的所有权人是东方公司。2017年9月3日,原告与东方公司、鑫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曲文国的签字,加盖东方公司、郭尔罗斯大市场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鑫源公司将被告拖欠的2,168,463元供热费及入网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东方公司分别与原告及李雪、徐永刚、杨维凯、朱兴亮、王佳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东方瑞景小区住宅楼6套抵押给原告。另外,北方蓝天热力公司(简称蓝天公司)负责热力的生产,鑫源公司对外收取取暖费、供热入网费,并代表蓝天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现被告拖延还款,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第一,东方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第二,东方公司没有将原告所述的鑫源公司供热费和入网费的债权转移,鑫源公司没有为东方公司供热,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017年以前,鑫源公司没有为东方公司供热,当时房屋还没建成。东方公司是在工商部门注册的独立公司,曲文国与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东方是父子关系,但曲文国与东方公司无任何关系,曲文国和郑淑芬不是公司的控制人。公司法没有规定由控制人承担责任,或者控制人的行为由公司担责。 第三人曲文国陈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徐永刚、朱兴亮、王佳音陈述,于志刚找其顶名与东方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书交由于志刚保存,对其他事情不知情。 第三人鑫源公司陈述,我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该笔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我公司不承担该笔债务。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志刚举证情况: 证据一、(2017)黑0622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判决书判令鑫源公司给付于志刚借款本金30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东方公司质证,此判决书与东方公司无关,不能拘束被告。曲文国同东方公司质证意见,徐永刚、朱兴亮、王佳音称不知情。鑫源公司无异议。 证据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欲证明鑫源公司无力偿还上述判决项下的借款,将应收东方公司的入网费和取暖费合计2,168,463元转让给原告,东方公司、鑫源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加盖公章,张永生、于志刚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证据三、借据、收据,欲证明于志刚与鑫源物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东方公司、曲文国对证据二、三的质证,借据不能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据的内容均是以房抵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出示借款交付的证明,否则借据不能确认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因此,借据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钱款的证据。债权转移不能确认,是无效的。理由:东方公司没有签署债务转移协议,东方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曲文国没有东方公司的委托书,其签字不能代表东方公司;案涉的债务转移不存在。协议约定的转让债权为供热费,鑫源公司作为债权人转移债务,需确认鑫源公司享有可确认的法律上的债权。鑫源公司没有为东方公司供热,不存在债权的问题。由于鑫源公司没有债权,所以转移的债权无效,不真实;曲文国基于鑫源公司和原告请求,为了处理账目的需要,签署了虚假的债权转移协议,由于鑫源公司不享有可确认的真实债权,债权协议是在违背真实情况、存在欺诈的情况签订的协议不成立,是无效的。鑫源公司无异议。徐永刚、朱兴亮、王佳音称不知情。 证据四、房屋买卖合同6份,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均系东方瑞景小区1号楼的住宅楼,单价均为3,450元/平方米,其中:3单元301室,建筑面积102.89平方米,价款354,900.70元,买受人杨维凯;2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129.72平方米,价款447,534元,买受人朱兴亮;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129.72平方米,价款447,534元,买受人王佳音;3单元1601室,建筑面积102.89平方米,价款354,970元,买受人于志刚;3单元401室,建筑面积102.89平方米,价款354,970元,买受人徐永刚;3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102.89平方米,价款354,970元,买受人李雪。欲证明,2019年3月东方公司为履行案涉债权债务为原告开具6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地点是东方公司开发的东方瑞景小区,除曲文国和于志刚之外的五位第三人顶名签订,实际是东方公司用该6套房产作为债务担保,约定到期不还款,6套房产归原告,但该6套房产均有其他抵押。东方公司、曲文国质证,除买卖合同之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房屋买卖不真实,通过法庭调查,买受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均不认可有买卖协议和买卖合同,称系原告找第三人签订合同,合同由原告保管。双方如果有买卖房屋的行为,应有交付现金的凭证,而本合同没有交付凭证,只是原告出于某种目的,自行制造的买卖合同,被告是为了帮助处理账目,在虚假合同的出卖人处加盖印章。买卖合同和双方的债务转移不具有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债务的转移与买卖房屋没有关联性。按照原告所述系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以及债权转让合同,担保人不是主债务人,是基于担保产生的债务,不能用担保推定债权转移。综上,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钱款的确认证据。鑫源公司无异议。徐永刚、王佳音、朱兴亮称顶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实。 证据五、视频资料2份,欲证明李雪、杨维凯案涉房屋合同是为于志刚顶名签订的,与李雪、杨维凯无关。东方公司、曲文国质证,影视中房屋买受人是为于志刚顶名,本案的债权转移是原告虚假设计的。被告及曲文国出于朋友的情谊,为其处理某些法律关系而出具的虚假的文件和合同。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给付原告款项的义务。徐永刚、王佳音、朱兴亮均无异议。鑫源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六、俄罗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档案,欲证明郭尔罗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0日,在2015年10月份要发生采暖入网和取暖费。东方公司、曲文国质证,该书证不能证明被告受热,该证据仅能证明企业登记的时间,但根据企业登记的习惯,都是先登记后经营,故不能推定登记的时间就是受热时间。徐永刚、王佳音、朱兴亮、鑫源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东方公司举证情况: 证据一、大庆市庆翔热电有限公司证明1份,欲证明鑫源公司从未给被告供热,被告不欠鑫源公司热费。原告质证,郭尔罗斯大市场和东方瑞景项目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2个取暖季,由鑫源物业和蓝天热力供热。2018到2019年度有庆翔公司供暖。涉案的供热入网费和取暖费,与庆祥公司2018年—2019年度供热没有关联,不发生冲突。鑫源公司质证,庆翔公司的供热与其没有关系。曲文国质证,同被告的举证意见。徐永刚、王佳音、朱兴亮均称不清楚此事。 证据二,大庆市建设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欲证明2015年鑫源物业公司并没有供热。2015年12月31日是中标期,但工程并没有完工,建筑施工合同也证明没有完工。由于2015年末没有供热造成了建筑工程断裂进行了赔偿签订补充协议。原告质证,对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但根据本地的气候因素,应当在每年的10月20日左右工程停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后进行竣工验收。对于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消防补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属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均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并持有的协议,其内容与原告和鑫源公司无关,不能证明2015年鑫源公司没有给郭罗斯大市场供热。曲文国无异议。鑫源公司质证,债务已经转移,与其无关。 证据三、三方协议、电梯安装合同、郭尔罗斯大市场大厅地砖及人工费,欲证明工程没有完工,说明没有供热。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另外装修工程在冬季也能进行,但须在供暖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装修。曲文国无异议。鑫源公司质证,债务已经转移,与其没有关系。 证据四、收据(2017年1月23日),与证明鑫源公司已收取被告应交取暖费和入网费。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笔债权与有关无关。曲文国质证,该笔钱和原告有关。鑫源公司质证,应该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证据五、曲文国、曲东方和鑫源物业三方协议和收据,欲证明,东方公司、曲文国、鑫源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入网费不应按45元计算,因为入网时对外网有国家补贴和投资人入网标准的,集体供热有政策,经过县政府同意按20元计算入网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不应该按45元进行计算。不应将住宅楼按商铺楼的收费标准进行计算。经过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即被告举示的关于鑫源物业公司出的收据标明了物业费和取暖费,双方经计算对入网费和取暖费达成了应付和应收的协议不符不违背国家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而且,鑫源公司和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推翻这个书证,双方对入网费和供热费的问题已经结清,不存在欠鑫源公司的物业费、供热费和入网费的问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按照物权转移和债务转移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经结算被告和曲文国不欠鑫源公司的钱款。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该协议与其无关。东方公司自认开发的郭尔罗斯大市场项目31,160平方米,从2015年的下半年到2018年的上半年三个取暖季节,按每平方米36.5元的标准计算取暖费是3,412,020元。按照每平方米45元计算入网费是1,402,000元,合计480多万元。结合被告的所述,东方公司抵顶给邵卫东180万元,抵顶给原告210万元,合计顶账390万元,东方公司还欠鑫源公司90万元。曲文国质证,2015年工程没竣工没供热,2016年-2018年取暖费标准30多元,办公室和二楼取暖费不能按照36.5元收取。入网费有棚户区改造政策20元/平方米,一楼、二楼、办公室不能按照商服收取,应按照住宅收取。鑫源公司质证,债务已经转移,与其没有关系。 第三人曲文国举证情况: 证据一、施工许可证,欲证明,案涉小区于2015年7月动工,没建完不会供热。2016年度的取暖费和入网费张永生给出的收据与本案无关。于志刚、鑫源公司质证,同上组证据质证意见。东方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证据二、录像资料,欲证明2016年度建完后供热,始终未使用,也没开业。于志刚、鑫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制作的时间是本案第一次开庭之后能够证明案涉大市场的现状,与本案无关。已经供热,使用与否不是于志刚和鑫源公司的责任。东方公司对无异议。 证据三、施工方证言1份,欲证明郭尔罗斯市场2015年5月27日开工,2016年12月前没有供热。原告质证,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合法。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应当采信。鑫源公司称不清楚。 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欲证明其与刘大全有其他事宜,将包括案涉6套住宅楼在内的8套住宅楼给刘大全。刘大全出具了收据,但是6套房产没实际交付给刘大全,现处于空置状态。同意把房子给刘大全,案涉楼房是东方公司开发的,其本人建设的。原告质证,认可没有交付。被告无异议。鑫源公司质证,与其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日,甲方东方公司,乙方鑫源公司,丙方于志刚签署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用甲方位于郭尔罗斯,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应缴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45/㎡及供暖费合计2,168,463.20元,等额偿还乙方所欠丙方的借款。同时约定,乙方应将甲方的交款收据移交给丙方,丙方也必须为乙方出具相等金额的收据,用以冲减乙方账面欠款金额。甲乙丙三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12月8日,肇源县北方蓝天热力有限公司为郭尔罗斯购物广场出具收据,金额为2,168,463.20元,收款事由标明:“2016年和2017年取暖费、入网费”,落款有肇源县北方蓝天热力有限公司印章和财务专用章。2018年1月20日,曲文国为张永生(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2,160,000元的借据标明“上款为郭尔罗斯用张永生取暖抵账,用东方御景住宅楼,价格再议。”该借据落款处加盖肇源县郭尔罗斯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公章,曲文国签名。2019年3月31日,东方公司分别与于志刚、杨维凯、朱兴亮、王佳音、徐永刚、李雪签订郭尔罗斯购物中心二期商品房买卖合同6份,上述买卖合同书加盖东方公司公章,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曲东方签名,合同总价款2,305,94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收据、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与第三人通过的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协议。本案中,2017年9月3日曲文国代表东方公司与于志刚、鑫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东方公司作为新的债务人,负有向原告支付欠款2,168,463元的义务;因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利息、履行期限并未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协议书加盖东方公司公章,且东方公司与原告和五名第三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有东方公司法人曲东方签名,应视为东方公司对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认可,故对东方公司提出的曲文国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其签订的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且东方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其与鑫源公司、于志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其与鑫源公司相互出具的有关入网费、取暖费票据认证的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于志刚人民币2,168,463元; 二、驳回原告于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0元,减半收取计13,075元,由被告肇源县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得利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