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口县顺源社员股金服务社。

法定代表人:杨绍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芬,该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媛,该社员工。

被告:代群仙,女。

审理经过

原告江口县顺源社员股金服务社与被告代群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芬、滕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群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归还完毕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5.4%予以计算,截至2021年3月11日利息为23,993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社员。2018年8月2日,被告以灯具店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股金调剂使用申请,申请调剂使用金额壹拾贰万元整,调剂期限为12个月,2018年8月3日,通过调剂审批,被告与原告签订调剂资金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收入证明及担保书。合同约定:调剂金期限为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月使用费率1.76%。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调剂金壹拾贰万元。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15,000元,截止2021年3月11日本金逾期7个月零9天,利息也只支付至2019年11月2日。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为此,现原告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证营业执照、任命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登记信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社员入社申请表,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具有原告社员资格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被告身份证、离婚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被告身份信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股金调剂申请书、5号证股金调剂审批表、7号证收入证明及担保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原告为股金调剂提供申请、获得股金调剂审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6号证股金调剂合同、调剂凭证、电子回单、调剂使用费凭证、还款凭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实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股金调剂合同,原告向被告放款以及被告还款情况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

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包括发展社员、吸纳社员股金、为社员提供资金调剂服务、农业产业化投资。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8月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经过审批,双方于2018年8月3日签订江口县顺源社员股金服务社股金调剂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2日,有偿占用率费即利息为月利率1.76%(每月以30天为基数收月费),按月结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调剂股金的本金,除需偿还调剂股金本金外,自逾期之日起另按日加收6‰违约金,逾期未缴纳股金使用费,自逾期之日起,按股金使用费费率的1.5倍计算罚息,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于签订股金调剂合同当日通过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转账出借120,000元,被告在调剂凭证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的利息,被告于2019年11月3日起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本社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借贷关系以及违约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属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虽原、被告签订的股金调剂合同中约定有偿占用费率即利息为月利率1.76%及自逾期之日起另按日加收6‰违约金即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1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由于法律规定对利率的调整以及利率标准的不确定性,应当表述为双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本案的利息,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代群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口县顺源社员股金服务社借款本金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3日起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按照双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代群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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