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后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后田村。

法定代表人:魏立军,该村主任。

原告:刘玉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张德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张文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张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魏法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张文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张文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张占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张文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刘文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宁天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刘保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聊城东昌援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鹏润达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益民北路路东新建胡同103号。

法定代表人:沈孝洁,经理。

被告:沈孝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新,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后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田村委会)、刘玉良、张德山、张文星、张金山、魏法俊、张文亮、张文广、张占山、张文生、刘文亮、宁天虎、刘保昌与被告聊城市鹏润达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达公司)、沈孝洁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田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魏立军,原告刘玉良、张金山、刘文亮、张文广、张占山、张德山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鹏润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孝洁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波、王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后田村委会及刘玉良等12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起至返还承包地之日止的租金164220元(暂定);3.被告返还原告十七亩承包地,并将土地恢复原状。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19日,原告后田村委会在未通知十二户享有1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村民(即本案其他12个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鹏润达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鲁能燃料公司南、高速公路北土地一宗出租给被告鹏润达公司,约定租赁期限50年,租金每年1000元,租金交纳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预交一年租金,第二年11月16日前预交下一年租金,以后类推交租时间。因被告总是违约拖欠租金,致使村民强烈不满。2015年4月18日,原告后田村委会及另12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两年,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底,租金每亩2300元,到期后恢复耕地原貌。被告交付租金至2016年底后至今未付租金,但一直强占着涉案土地。经了解,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租赁给案外人王玉明。原告表示强烈反对,并因双方的矛盾曾向闫寺街道办反映问题。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已签收。该通知书载明因租期届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将土地恢复原状,但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被告一直强占该土地,也拒不支付租金,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鹏润达公司辩称,一、原告后田村委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后田村委会起诉。本案原告后田村委会曾于2019年5月30日以同样诉讼请求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鲁1502民初5029号民事裁定书,以后田村委会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后田村委会的起诉。该裁定书作出后,原告后田村委会并未上诉,该裁定书已经生效,现后田村委会以同样标的、同样诉求提起诉讼显然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刘玉良等12户村民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等人无权解除鹏润达公司与后田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的合同,对此,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认定原告刘玉良等12人并非2005年《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其无权要求解除该合同。三、原告诉称鹏润达公司在承包土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总是违约拖欠租金,与事实完全不符。鹏润达公司系经营膨胀节产品制造、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经东昌府区招商局招商,鹏润达公司与后田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生效后,鹏润达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向原告交付第一年(2006年)的租赁费17000元及附属物价款9500元,原告为鹏润达公司出具了收据,经手人为张连江。此后,鹏润达公司分别2007年2月14日、2008年1月22日、2009年1月11日、2010年1月31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8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3日按照17000/年的标准向原告缴纳2007年至2015年的租赁费,原告经手人张连江均为鹏润达公司出具了收据。因此,对于原告所称的鹏润达公司总是违约拖欠租金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纯属无中生有。四、原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对合同履行的情况表述颠倒黑白,隐瞒自己违约行为,掩饰上涨租金的真实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鹏润达公司违约拖欠租金,而是原告为多索要租金,故意隐瞒想要解除合同的真实目的,原告才是真正的违约人。2019年9月9日,原告刘玉良、张德山等人竟然以“守约方”名义向鹏润达公司邮寄了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鹏润达公司解除2005年的《土地租赁合同》和2015年的《协议》,鹏润达公司收到后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鲁1502民初8864号民事裁定书,以2015年所签《协议》与原告刘玉良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的村民不一致为由驳回了鹏润达公司起诉,合同继续履行。五、涉案租赁合同多次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至今没有解除。合同处于正常履行中,但原告村民目无法纪,仍为鹏润达公司履行合同设置重重障碍,鹏润达公司继续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05年11月19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孝洁辩称,2005年沈孝洁经东昌府区招商局、闫寺街道办事处招商,鹏润达公司与后田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11月份后田村委会一直按每年17000元收取租金。2014年至今,沈孝洁与后田村委会村民产生很大争执,在此期间,给沈孝洁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希望法院给予公正的审判。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后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魏法俊”身份证明、六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租赁合同、协议、(2018)鲁15民终162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EMS快递回执、闫寺街道党工委向省委第十四巡视组出具的调查报告、照片、1992年、1994年及1995年夏征任务和提留表记录、后田村委会场北分地记录、《电厂赔偿款》清单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后田村委会出具的收据、鹏润达公司厂区监控拍下的视频、协议、证明、鉴定意见书、郭庄队队长刘玉良在案号为(2015)聊东民初1932号案件中出具的证明、沈孝洁在2016年11月30日发送给原村委会主任魏立成短信、沈孝洁与魏立成在2017年10月4日通话录音、(2018)鲁1502民初123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15民终1628号民事裁定书、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省委第十四巡视组交办东昌府区第四批信访件办理情况说明、解除合同通知书、(2019)鲁1502民初8864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被告与后田村委会主任魏立军2020年11月8日通话录音、2020年11月15日缴纳租金通知短信、2021年闫寺派出所见证下原告拒收租金视频、2020年12月10日12345市长热线与被告通话录音、鹏润达公司与后田村委会招商引资过程说明等证据,本院出示了对原东昌府区招商局副局长赵怀栓的调查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东昌府区有关部门招商,鹏润达公司(乙方)于2005年11月19日同后田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一、甲方将位于鲁能燃料公司南、高速公路北土地一宗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土地面积17亩;二、土地使用权出租年限五十年,即自2005年11月16日起至2055年11月16日止;三、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即每年租金17000元,合同签订之时预交一年租金,此后每年的11月16日前预交下一年租金,以后类推交租时间,租金合同期内不得变更租金,把税金交到闫寺办事处;四、土地上的附着物、青苗等由甲方负责清理,并于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交付乙方使用;五、乙方按规定时间向甲方交纳租金,除租金外无其他任何费用;六、租赁期间,如甲方无故收回土地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七、租赁期间,无正当理由情况下,甲方村民不得干扰乙方的生产和建设;八、凡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附着物赔偿归乙方所有,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九、乙方租赁范围内的土地,规划建设及正常生产甲方不得干涉;十、地上附着物已由乙方一次性买断,树由甲方清理。三间北房及井一眼、河沟使用权归乙方,路、桥由双方共同使用;十一、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有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后田村民委员会盖章及法人代表张连江签字,乙方有鹏润达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沈孝杰”签字。

2015年4月18日,原告后田村委会、刘玉良、张德山、张文星、张金山、魏法俊、张文亮、张文广、张占山、张文生、刘文亮、刘保昌及案外人张保山(甲方)与位登文、沈孝洁(乙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将村北的耕地17亩租给乙方使用,暂定租期两年整,租金每亩每年2300元,从2014年11月至2016年11月底,到期后恢复耕地原貌,未尽事宜到期之前商议,每年的11月付下年的租金。甲方有后田村委会盖章及刘玉良、张德山、张文星、张金山、魏法俊、张文亮、张文广、张占山、张文生、刘文亮、刘保昌及案外人张保山签字,乙方有位登文、沈孝洁签字。

《土地租赁合同》《协议》签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本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等民主决策程序。

涉案17亩土地属于农用地。鹏润达公司承租涉案土地后,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房屋,用于生产锅炉配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招商,2005年11月19日鹏润达公司与后田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后田村委会的17亩农用地出租给鹏润达公司,租期五十年。鹏润达公司在承租涉案土地后建设了房屋,用于生产锅炉配件,改变了土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时,出租土地未经村民民主决策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土地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同理,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也属无效协议。因本案涉及违法占用土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办事处后田村民委员会、刘玉良、张德山、张文星、张金山、魏法俊、张文亮、张文广、张占山、张文生、刘文亮、宁天虎、刘保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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