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姬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宁夏茹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姬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返还原告借款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6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8年1月8日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返还为由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王某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款借据1张、收条1张、支付宝转账明细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600元的事实。被告虽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6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较高,应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姬某借款本金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天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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