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
负责人:刘建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沁雨,北京扬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陶仲俊。
审理经过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陶仲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64167.15元并按《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2月13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2、诉讼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陶仲俊曾向交通银行申请信用卡,经交通银行审批后向陶仲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陶仲俊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用款。截至2021年2月12日累计欠款人民币共计64167.15元,其中本金33200.45元、利息28576.84元、违约金及费用2389.86元。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审理过程中,交通银行未向本院提供陶仲俊的有效身份信息,故交通银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王晓莉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魏音羽
书 记 员 李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