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168号阳光海岸蔚蓝假日一组团17号楼2单元2层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617025833(1-1))
法定代表人:李建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琛,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琼方,广西同望(钦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68号141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H6XL5K)
法定代表人:郭丽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德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琛、区琼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72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9.6(以724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至2020年9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通过业务QQ群认识了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后经聊天得知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有需要从广西各地装运桉木单板运回钦州港的运输业务。由于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也经常开展从钦州港送货至南宁等周边地区的运输业务,而在卸货后可以帮被告装桉木单板运回钦州港,所以经双方同意由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责装运被告的按木单板返回饮州港,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则支付拖车运费。双方达成协议后,2019年4月份至10月1日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派车装运物货,经双方确认尚欠77450元运费未付。2020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将品牌轮胎30条(总价值37500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扣装运费,剩余运费于2020年5月开始按月支付,直至还清为止。协议书签署后,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仅于2020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其他费用分文未付。事经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电话、QQ、微信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予以拒绝履行。为此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至10月期间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微信方式与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达成从广西各地装运桉木单板运回钦州港的运输事宜,具体由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派车按照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再由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对运输费用进行核准,后经双方结算尚欠77450元运费未付。2020年4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乙方: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由于甲方没有能及时的按照原先与乙方约定好的三个月付款账期付款,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甲方一批“成山CST113/12R22.5-18轮胎”事达成以下条款:一、转让货物名称:成山CST113/12R22.5-18,单价:1250元/条,数量:30条,总价值:¥37500.00(叁万柒仟伍佰元整)。转让方保证货物全新无任何损坏,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其它用途。二、以上款项¥37500.00(叁万柒仟伍伍元整)在甲方应付乙方19年07月份拖车费里扣减。抵减后甲方应付乙方19年7.8.9.10月份的拖车费余额为¥39950.00(叁万玫仟玖佰伍拾元整)。双方确认金额无误,剰余运费于20年5月开始每个月最少支付10000.00(壹万元),如有违约,乙方可以选择以每条少二百的形式拿同批次轮胎(成山CST113/12R22.5-18)作为拖欠运费抵扣。同时甲方应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乙方追索偾务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等。……”等内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依约交付抵扣运费的30条成山CST113/12R22.5-18轮胎给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而仅于2020年6月12日支付了5000元运费,剩余72450元运费分文未付。事经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电话、QQ、微信等方式多次催促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均遭拒绝支付。为此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以微信方式与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行为,双方认可的微信记录具有书面合同的性质,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双方已按交易习惯交易完成且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进一步确认了尚欠77450元运费的事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没有依《协议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元运费应从77450元运费中予以扣减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请求判决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72450元及违约金579.6元(以7245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20年5月30日起计至2020年9月30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诉请支付律师费6000元,由于《协议书》明确作出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货物运输费72450元及违约金579.6元给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给原告广西建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888元,由被告广州东集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