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司机,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雅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每季度负担3000元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3000元(利息自2017年6月3日至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已通过投资偿还;2.被告与证人葛某找原告抽过借条,因当时原告没有找到借条,故被告没有将借条原件抽回,但说明发生了还债关系;3.证人郭某、徐某的证言证实原告赵某投资注册时,被告李某打电话向二证人共借款64400元用于给原告注资。后经结算,被告将剩余借款16600元通过转账转给原告。上述事实均证明被告已将借款100000元全部还清;4.原、被告借款的事实与投资注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借款确实是通过投资偿还的,与本案有关联。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赵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被告李某于2017年6月3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原件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每季度负担3000元利息。
2.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证明2017年6月4日原告赵某取款10万元,同日将10万元转给被告李某。
以上证据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借条是2017年6月3日书写,但实际转帐是2017年6月4日。
被告李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张,证明2017年8月3日被告给原告支付3000元的利息,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6217004340011036688)交易明细一份,(1)证明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分8次共取款20000元交付原告,用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张掖分行取了款,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偿还过借款20000元;(2)2017年10月1日,被告李某给徐某(账号×××)转账19800元,证明原告在投资平台注资时,徐某给原告垫付198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李某给徐某偿还。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帐号为×××)交易明细两份,(1)证明原告在投资平台注资时,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取款20000元给了原告;(2)2017年11月5日,被告给葛春梅(账号×××)转账45900元(包括1300元化妆品钱),证明原告在投资平台注资时,葛春梅给原告垫付44600元,该款项已由被告李某给葛春梅偿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4、账户(户名:李某,账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被告自己记录的笔记1页,证明2017年10月23日,经结算,被告通过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一支行给原告转账16600元(本金15600元、利息1000元)。被告李某已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00元,本息合计104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过金钱交易,不能证明与本次借款有关系,被告自己记录的笔记一份,原告认为笔记是被告自己书写的,原告不予认可。
5、会员股改申请表的彩色照片一张,证明还账的关联性,每个股东都有投资协议书,赵某给平台转账70000元,剩余64400元由徐某和葛春梅垫付,后李某给徐某和葛春梅共偿还64400元。原告认为以上证据的来源、证明的问题、提供该证据的单位都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6、股东投资协议书,证实原、被告都在投资平台投资入股的事实,赵某投资时自己付了一部分,剩余的都是被告李某偿还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证实了被告参与入股,不能证明原告也参与了入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应该提交是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7、借款还款的原始记录(由被告自己记录)2页,证实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款的时间及过程。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自己记载的,虽有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没有抵顶的过程,结算后,应让原告签字确认,故该证据不能采纳。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李某曾给其打电话借钱,电话中说他欠赵某的钱,赵某投资差四万多元。因其没钱就给葛春梅打电话让她借钱给李某,后葛春梅把钱借给了李某。其作为担保人,李某作为借款人均没有给葛春梅出具条据,一个月后其给葛春梅打电话,葛春梅说李某将钱还给她了。葛春梅给李某借钱时没有直接把钱给李某,而是由葛春梅直接把钱打到了投资平台的账户上,给赵某报了单,赵某总共投了134400元。
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郭某证实的基本一致。另外,其垫付19800元现金时,赵某在场,李某不在场。赵某在投资平台打了70000元,听说葛春梅垫付了四万多元。投资平台没有上下线,有新成员加入后公司给奖励,现在平台已经不经营了。
10、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找原告赵某要过10万元的条子,但赵某说条子找不见了。
11、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赵某一起吃饭时,李某说他借了赵某的100000元钱还了,赵某又添了些钱报了单,当时赵某没有说什么。听李某说钱给赵某还了没有抽条子。
1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向赵某借款及还款都是听李某说的。原告认为证人郭某、徐某、葛某、吕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实证人证言,与本案借款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给原告转账16600元,原告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抗辩理由亦非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其他书证(交易明细、会员股改申请表的彩色照片、股东投资协议书、借款还款的原始记录等)、证人郭某、徐某、葛某、吕某、王某的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本案被告李某已给原告偿还借款,且证人葛某的证言属于孤证,证人吕某、王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书证的证明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被告李某也不能提供已还款的其他书面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9月3日,到期共还款115000元,每季度负担3000元利息。2017年6月4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李某于2017年8月3日给原告转账3000元(利息),于2017年10月23日给原告赵某转账16600元(本金15600元、利息1000元)。后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两张、被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被告给原告转账16600元的账户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如约给被告转账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季度支付3000元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被告借款,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某于2017年8月3日给原告转账3000元用于偿还利息,原告亦认可偿还利息3000元(2017年6月、7月、8月),后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给原告转账16600元,其中本金15600元,利息1000元(2017年9月),剩余借款本金应为84400元。根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利息应计算为24476元(84400元×1%×29个月),自2017年10月至起诉之日(2020年3月9日),故被告李某应偿还原告赵某剩余借款本金84400元、利息24476元,本息合计108876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84400元、利息24476元,本息合计10887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68.5元,被告李某负担12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