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南环路大转盘西3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686270880X(1-1)。 法定代表人:马春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科,翼城县南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星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舜尧商贸城东区6号楼(翔翼东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22408050458D。 负责人:任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峰与被告翼城县元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祥物流公司”)、被告王星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艳,被告王星星,被告元祥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科,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星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276元(其中:医疗费5677.3元、误工费43720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伤残赔偿金69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128453.3元,减去垫付7177.3元,余121276元)。被告元祥物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各项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4日,原告和同事芦小铁受被告王星星雇佣驾驶×××号、×××半挂牵引车,前往湖北省潜江市东风汽车铸造基地运送生铁,7月25日6时左右车辆抵达后,该铸造基地安排卸货,原告去车上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下。当日原告被送往潜江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跟骨骨折,并予以石膏固定。三天后,原告因在外地治疗不方便,转至翼城县中医医院治疗,经CT分析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伴周围软组织略肿等,被给予右足石膏托固定、中医治疗,住院八天出院。×××号、×××半挂牵引车与被告元祥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星星,被告王星星与原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元祥物流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年6月1日,山西众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晋众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LC03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677.3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43720元、护理费132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伤残赔偿金695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128453.3元。其中被告王星星垫付医疗费5677.3元、鉴定费1500元,其余损失121276元,在原告及时向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报案的情形下,三被告之间相互推拖不予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元祥物流公司辩称,1、×××号、×××车辆与被告元祥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实际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星星,被告王星星与原告系雇佣关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该保费是王星星交由我公司,我公司购买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是被告王星星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原告履行职务期间;3、原告受伤发生在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期间。综上,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王星星辩称,1、我是×××号、晋L5299号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元祥物流公司名下,由我自主经营。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2、原告诉称在从事车辆运输中不慎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已向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进行申报。3、涉案车辆以被告元祥物流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雇主责任险,保险费由我实际支付。4、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也没有超过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赔偿。5、原告受伤后,我支付医疗费5677.3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应当支付给我。 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之间进行责任划分。2、原告起诉状陈述“铸造基地安排卸货,原告去车上卸货”,卸货是否属于原告的职责范围需要查清。其次,原告应当具有最基本的谨慎注意义务,无法证明接受劳务者在事故发生中具有过错。3、关于雇主责任险有两项赔偿项目:一项是医疗费保额50000元,绝对免赔额是500元;另一项是残疾赔偿金保额200000元。结合本案原告十级伤残,应计算为200000元×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与保险公司无关,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5日,原告王文峰受被告王星星指派驾驶×××号重型半挂车,到湖北省潜江市东风汽车铸造基地运送生铁,在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落下来,致使右足跟受伤。原告王文峰受伤后到湖北省潜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7月28日,住院3天期间支出门诊费139.49元、住院费2399.77元,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6日,原告王文峰在翼城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8天期间支出门诊费118.5元、住院费3019.54元,经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上述医疗费合计5677.3元,由被告王星星先行支付。 原告王文峰在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委托山西众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1年6月8日作出晋众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LC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文峰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因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王星星先行支付。 ×××号重型半挂车辆实际使用人系被告王星星,被告王星星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元祥物流公司名下,雇佣原告王文峰从事运输经营,并以被告元祥物流公司名义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版),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雇主责任险保障内容为: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0000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每次事故免赔额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文峰与被告王星星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文峰接受被告王星星指派驾驶×××号重型半挂车,到湖北省潜江市东风汽车铸造基地运送生铁,在卸货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落下来,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王星星作为受益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王星星对原告王文峰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王星星以被告元祥物流公司名义为×××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1999版),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王文峰对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文峰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星星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第十条规定予以赔偿,原告王文峰伤残赔偿金为200000元×十级伤残对应比例1%=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元祥物流公司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的内容及《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经查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明确废止《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保监发(1999)237号),同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划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故原告王文峰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王文峰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医疗费合计56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的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计算为100元×11天=1100元。3、护理费,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相关规定,护理费每天按照1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具体计算为120元×11天=1320元。4、误工费,按照2020年山西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025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7月25日至伤残鉴定作出前一天2021年6月8日为319天,误工费具体计算为50025元÷365天×319天=4372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20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34793元×20年×10%=69586元。6、鉴定费1500元,系原告王文峰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支出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王文峰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相关的医嘱,故本院无法支持。 上述1项,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雇主责任险医药费责任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被告王星星应承担70%比例,扣除事故免赔额500元后,应赔偿原告王文峰3474.11元(5677.3元×70%-500元),被告王星星应赔偿原告王文峰500元。上述2-6项合计1172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在雇主责任险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按照本院确定被告王星星应承担70%比例,赔偿原告王文峰82058.2元(117226元×70%)。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文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5532.31元,被告王星星应赔偿原告王文峰各项经济损失500元。鉴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星星已先行支付7177.3元(医院费5677.3元、鉴定费15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赔偿部分6677.3元(即7177.3元-500元),故该部分款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从原告王文峰应得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星星。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翼城公司现应赔偿原告王文峰78855.01元,同时支付被告王星星667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峰各项损失78855.0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星星垫付费用6677.3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计1363元,由原告王文峰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担9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