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被告:马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杰与被告马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文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卖给被告马学塑钢门窗,经核算被告马学欠原告3400元;2016年春节马学因没钱回家过年,原告借给马学2000元现金,当时马学未出具借条;2018年2月原告和马学合伙做彩钢房生意,马学欠原告合伙盈利分红款6600元;2018年4月马学因妻子做阑尾炎手术,在青海省西宁大通县后子河石材城冀中饺子馆晚上吃饭时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原告给了他8000元现金。2018年5月25日经原告和马学核对,欠款和借款总计20000元,在青海省西宁大通县槿桦一体板经销处马学给原告出具了欠款20000元的欠条,欠条内容和签字都是马学本人写的。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马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文杰与被告马学系朋友关系,2016年春节前被告马学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马学现金2000元;2018年4月被告马学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刘文杰借给被告马学现金8000元。经原、被告双方核对,2018年5月25日被告马学给原告出具了“欠刘文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的欠条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短信截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文杰与被告马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原告刘文杰已向被告马学履行提供借款义务,被告马学亦应及时返还借款,久拖不还,有违诚信原则。本案中,虽然欠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为20000元,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中的借款仅为10000元,故被告马学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主张的门窗款、合伙分红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寻求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文杰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文杰负担125元,被告马学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