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209150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波,陕西省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211025815。
被告:王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405135828,系被告刘某妻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2MA6YPCWA32。
法定代表人:杨志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苏某与被告刘某、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春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波,被告刘某、王某、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某诉称:2021年1月12日,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XX路XX道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刘某驾驶陕FXXXXX号车沿XX路XX道由北向南行驶中,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勉县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021年1月12日,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伤经法医司法鉴定,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也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10天,护理期评定为120天,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后续治疗费评估为5000元,住院天数评估为25天。经查,被告王某陕F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127.90元(医疗费122566.70元、误工费12600元(60元/天×210天)、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80元/天×123天)、残疾赔偿金43548.2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购护理物品费373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保险不予赔偿的款项由被告刘某和王某按90%的责任比例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某和王某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保险,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骑的不是电动车,是没有车牌的机动车辆,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在人行道行驶,没有在机动车道行使。两车相撞,是原告撞在了我们车上,原告代理人陈述的原告住院治疗疾病,有很多都是自身疾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分两次支付18000元,请法庭一并处理。原告驾驶的为无号牌机动车,所以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70%赔偿。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原告在勉县医院的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在汉中市3201医院门诊费我们均认可,但后续治疗费应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处理。2、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受伤前的务工证明,所以误工费我们不认可。3、护理费我们认可1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98天。5、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8000元。7、原告购买护理物品费用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交加油票据190元以此主张其交通费,我公司认可。8、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我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2日12时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陕F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勉县城区XX路XX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汉江路凯旋华府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向东驶出汉江路过程中,逢原告苏某驾驶三轮电动车货运机动车,XX路XX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苏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勉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胸4、6、9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5、左足皮肤撕脱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8天,花门诊费1990.6元(其中原告自付1380.2,被告刘某支付610.4元),花住院医疗费115665.50元(其中原告自付44000元,太平保险公司支付18000元,被告刘某支付53665.5元。)。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5月27日在汉中市三二0一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521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118177.1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勉县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护理垫、成人纸尿裤等护理用品,花费373元。2021年1月25日,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勉公交认[2021]第YB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21年6月1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994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苏某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4、6、9-11肋及左侧第1-10肋多发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苏某外伤致胸4、胸6、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均<1/3)骨水泥填充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苏某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治疗时限评估为二十五天左右。4、被鉴定人苏某胸4、胸6、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和头皮血肿,其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修理受损电动车花费3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陕98A3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勉县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为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工护理费1056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给原告购买护理垫支付45元。
202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费、住院费发票,三二0一医院门诊费票据,勉公交认[2020]第YB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汉航司所[2021]法临鉴字第994号法医学某某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条,好又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阳光大药房购物小票,被告刘某驾驶证、陕98A39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刘某系本案事故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相关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未有证据证明王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损失部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根据《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项目、标准进行确定。对原告就医产生的医疗费根据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18177.1元,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交有务工的证据,但其户籍在农村,且有一定的劳动能力,需以从事务农等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因事故受伤必然减少其劳动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140天。原告护理期、营养期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聘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1056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出院后护理需求明显降低,本院酌情按8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在勉县就医,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电动车施救费、修理费,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残疾赔偿系数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1000元符合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且伤情较严重,购买护理用品具有必要性,其主张的相关费用373元及被告支付的4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相关诉请。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虽提交佳悦购物广场购物小票一张,认为给原告购买营养品,但原告方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门诊费610.4元、住院医疗费53665.5元、聘请护工费用10560元,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购买护理用品支付45元,以上共计65080.9元,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被告刘某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刘某负担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一并折抵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23177.1元(118177.1元+5000元);
2、误工费7000元(50元/天×140天);
3、护理费12738元(10560元+80元/天×22天+护理用品418元);
4、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30元/天×123天);
6、残疾赔偿金41654.8元(37868×5年×22%);
7、精神抚慰金11000元;
8、交通费200元;
9、施救费100元、修理费300元,合计400元;
10、鉴定费3000元
以上共计206459.9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苏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6459.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98A39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0992.8元[医疗费18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2738元、残疾赔偿金41654.8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4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8726.97元(206459.9元-90992.8元-鉴定费3000元)×70%,以上共计169719.77元,除已支付18000元外,再支付151719.7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2100元(鉴定费3000元×70%)。
二、原告苏某退还被告刘某垫付费用65080.9元。
三、驳回原告苏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8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袁长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文英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