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艾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际伟,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洪检二部刑诉[202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艾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艾山及辩护人王际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颜艾山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的小型轿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跑马路开往碧荷花园小区,当车行驶至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洪湖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颜艾山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艾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艾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颜艾山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D×××××的小型轿车,由洪湖市新堤城区跑马路开往碧荷花园小区,当车行驶至桥路段时,被民警查获。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洪湖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艾山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8mg/100ml。 2017年7月7日,被告人颜艾山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颜艾山向本院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户籍信息、发案经过、归案经过、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查询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吹气照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胡某的证言、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罚金收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艾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颜艾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腾英 人民陪审员 谢作志 人民陪审员 叶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宋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