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开发区东四路西、府前街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44511495A。
法定代表人:刘保全,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霁,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杰,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光照,男,汉族,原住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孟南村*号,现住。
被告:张硕,男,汉族,原住山东省金乡县胡集镇张村村胡王路16巷*号,现住。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光照、张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照、张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光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7451元及逾期利息4098元(以4745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4%暂计至3月31日),合计51549元。并以474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4%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张光照承担;以上共计:54549元;3.判令被告张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光照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37255元,用于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大海丽苑高层18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张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自2017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2018年6月6日、2019年6月6日、2020年6月6日、2021年6月6日、2022年6月6日分别偿还借款总额的20%。但被告张光照逾期未偿还2019年6月6日到期的47451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还款。被告辩称 两被告均未答辩。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6日,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张光照(乙方、债务人)、张硕(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37255元,用于购买大海丽苑高层18号住宅楼2单元301户,储藏室-2-72号,总房款790851元;借款期限为5年,自2017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无借款年利率,全部借款分五期归还,于2018年6月6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20%,第二年于2019年6月6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20%,第三年于2020年6月6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20%,第四年于2021年6月6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20%,第五年于2022年6月6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20%,借款可以提前还款;在合同期限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未违约方支付因合同违约而给未违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费用。乙方到期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按未归还借款的60%罚息,即执行年利率10.4%,执行以按规定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开始算起至还清之日止。
2017年6月6日,借款单载明借款金额237255元,借款事由为购房首付款,借款人处有张光照、张硕的签字捺印。
2017年8月17日,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光照签订合同编号为大海丽苑高层58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张光照购买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大海××小区××单元××号房屋,总房款790851元,首付250851元,余款5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
2020年3月31日,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涉案纠纷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光照、张硕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出借义务后,张光照应在借款到期后依约偿还借款,张光照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第二年的借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第二年于2019年6月6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的20%,如被告到期未按规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按未归还借款的60%罚息,即执行年利率10.4%,执行以按规定还款期限到期之日开始算起至还清之日止,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451元(237255元×20%)及自2019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3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担保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张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最后一期履行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张硕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光照追偿。本案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申请保全,其主张的保全费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光照、张硕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光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451元,支付自2019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4%计算)。
二、被告张光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被告张硕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光照追偿。
四、驳回原告东营大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张光照、张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树梅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景普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向青
书 记 员 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