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增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续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乃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康,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范增懿与被告邢乃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增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续香、被告邢乃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范增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返利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邢乃雷是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原告与被告就其产品(血栓通注射液(5ml:175mg))的销售事宜进行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范增懿作为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区域代理商,并约定被告按照1.5元/支的标准返利给原告。2016年1月1日,原告代表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与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协议》(编号为1601),约定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购买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的血栓通注射液(5ml:175mg)400件(200000支)。合同签订后,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上述400件药品并支付了货款。在该销售完成后,原告与被告为了落实之前的口头约定,于2016年1月6日签订了书面的《区域经销协议》(编号201602)及附件《保证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全权委托原告在太原、忻州、朔州、吕梁、晋中、大同、运城七个地区代理其血栓通注射液(5ml:175mg)的销售配送业务。其中合同2.2条约定了销售指标,首批拿货量400件;2.3条约定了被告按照1.5元/支的标准返利给原告;4.2条约定原告以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中的所有责任与义务均由原告承担;5.1条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缴纳市场保证金50000元。鉴于原告已完成的上述销售业务,被告理应按照《区域经销协议》(编号201602)第2.3条的约定标准支付原告返利300000元,但被告却未予支付。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将保证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将返利100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200000元则一直不予支付。鉴于上述事实与理由,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 被告邢乃雷书面答辩称,一、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禾瑞公司)和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下称亚宝公司)签订的1601号《区域经销协议》的签约履行情况。禾瑞公司和亚宝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1601号《区域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由亚宝公司代理销售禾瑞公司的药品血栓通注射液(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44023082)。协议签订后,亚宝公司向禾瑞公司付款购买了400件药品。2016年4月22日,因亚宝公司无法完成后续销售任务,禾瑞公司和亚宝公司书面终止了该《区域经销协议》。二、原、被告签订的201602号《区域经销协议》,完全区别于1601号《区域经销协议》,两协议各自独立,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本不能混为一谈。1601号《区域经销协议》是禾瑞公司和亚宝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签订时间在前,属于法人间的行为,且协议标的物是“国药准字Z44023082”药品,返利是0.8元/支;而201602号《区域经销协议》是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签订时间在后,属于原、被告个人间的行为,且协议标的物是“国药准宇Z44023081”药品,返利是1.5元/支。两个协议无论从签约时间、签约主体还是代理药品种类、返利金额,完全是相互独立,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1601号《区域经销协议》项下的资金往来,均由禾瑞公司和亚宝公司直接结算,根本不对原告个人,和原告个人毫无关系,原告将两个协议混为一谈,完全违背了基本事实。三、201602号《区域经销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本没有完成销售药品和支付货款的义务,该协议依约已自动取消终止,且原告也根本没有向被告支付过50000元市场保证金。201602号《区域经销协议》第2.3条约定:“首批拿货量需一次性打款,以后按月打款发货”;2.6条约定:“自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原告)将首批货款汇入甲方(被告)指定账户,若三个工作日内未到指定账户,则协议自动取消”。根据以上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1月9日前完成“国药准字Z44023081”号药品的销售并支付被告货款,但原告实际没有完成任何销售,也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被告首批货款,因此201602号《区域经销协议》已自动取消终止。另外,原告根本没有支付过被告所谓50000元的市场保证金,原告对此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所谓“被告向其转账150000元是返还质保金及支付返利”的说辞,完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该1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曾在另案中起诉原告偿还该借款,原告在该案中对于收款150000元的答辩与本案完全不同。原告因资金困难,向被告提出借款请求,于是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和2月5日向原告交付了5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款。被告曾于2019年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偿还该150000元借款。原告在该案中答辩:“认可收到150000元,但辩称该笔款系邢乃雷返还的借款,2015年12月9日邢乃雷向其借款200000元,后于2015年12月底返还现金50000元,2016年1月18日和2月5日通过转账,邢乃雷返还其150000元,借条在邢乃雷还款后已销毁,并提供证人陈某到庭作证”。原告在该案中对于收到被告150000元转账的解释与本案中完全不同,充分证明了原告主张毫无依据,完全凭其随意编造。五、原告除150000元借款外,还欠被告180460元的债务,原告提起本诉的目的实为恶意诉讼。亚宝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和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在20天内销售完毕亚宝公司的库存70件药品,如违约由原告按178500元货款全额承担责任,被告为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因原告不履行义务导致药品过期,亚宝公司起诉原、被告,最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偿还亚宝公司180460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该案转入执行程序后,由被告代原告清偿了180460元。被告因此起诉追偿原告,最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偿还被告代偿款180460元。现原告不仅不履行判决义务,反而编造事实恶意诉讼,完全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践踏。

综上,1601号《区域经销协议》和1602号《区域经销协议》各自独立,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1601号《区域经销协议》项下的资金结算和原告无关,原告恶意将两协议张冠李戴、混为一谈,且原告根本没有完成1602号《区域经销协议》中的销售和付款义务,1602号《区域经销协议》依约已自动取消终止。原告也从未支付过被告50000元的市场保证金,还拖欠被告150000元借款和180460元代偿款拒不归还,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严重违背了事实,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代表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区域经销协议》(1601),甲、乙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后,血栓通注射液年度销售指标4200件,乙方首次拿货量为400件;按中标价90%扣(5.1元/支)打款,推广费0.8元/支,首批拿货需一次性打款;如因甲方产品质量问题,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后原告向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发送血栓通注射液400件,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付清款项。2016年1月6日,甲方邢乃雷与乙方范增懿签订《区域经销协议》(201602)一份,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负责血栓通注射液(5ml:175mg)山西省2016年基药配送及销售事宜;首批拿货量为400件,按中标价90%(5.1元/支)打款,返利1.5元/支,首批拿货需一次性打款,以后按月打款发货,返利月结,本月结算上月返利;首次合作要求乙方应当向甲方缴纳市场保证金50000元,用于确保价格体系稳定、不跨区域销售、按协议约定销量指标推进;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后,若乙方无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甲方需全额无息退还乙方市场保证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双方签订附件保证金协议书,约定被告向甲方交纳保证金50000元。2016年1月18日、2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100000元,共计150000元。

就血栓通注射液400件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金等问题,自2016年至2020年,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30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8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终5102民事判决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0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过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区域经销协议》(编号201602)及附件《保证金协议书》;2、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与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区域经销协议》(编号为1601)及《补充协议》;3、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给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的《承诺函》、《协议》《协议终止函》、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830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4、《起诉状》、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5102《民事判决书》;5、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两张38-396、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1、2016年1月1日签订的201601号《区域经销协议》2、2016年4月22日签订的《协议中止函》3、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201602号《区域经销协议》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编号201602)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现范增懿提供《区域经销协议》(1601)、《区域经销协议》(1602),证明范增懿作为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的区域代理商,就血栓通注射液进行代理销售,并按每支1.5元返利;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民终69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邢乃雷系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范增懿系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商”可知,被告代理销售血栓通注射液是事实,《区域经销协议》(20160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区域经销协议》(编号201602)2.3约定:按中标价90%(5.1元/支),首批拿货需一次性打款;以后按月打款发货,返利月结,本月结算上月返利。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与太原亚宝药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了《血栓通注射液基药配送及销售代理合同》,该合同上盖有双方公司合同专用章,范增懿与南金翠分别代表山西禾瑞药业有限公司与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依据合同范增懿给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发送了血栓通注射液400件货。太原亚宝医药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付清了全部货款。依据合同400件货原告范增懿可获得返利300000元。2016年1月18日、2月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保证金、100000元返利,原告请求支付剩余200000元返利,符合《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区域经销协议》(201602)已自动取消终止,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150000元借款,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5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该款不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邢乃雷共同支付原告范增懿返利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范增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邢乃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崇俭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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