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湘乡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洪,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丁春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雪园公司”)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8月19日、23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香雪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洪、申请执行人丁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翔到庭参加了听证,并发表了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湘乡市人民法院查明:丁春华与异议人香雪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乡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判决,香雪园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丁春华预付货款509399元,因香雪园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丁春华向湘乡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湘乡市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5)湘法执字第212号、(2017)湘0381执恢338号执行裁定,终结(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21年4月8日,丁春华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湘乡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湘乡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异议人的异议理由能否终结本案执行。首先,异议人提出湘乡市人民法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法定代表人未通知到庭应诉,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系对生效判决提出的异议,而执行异议审查范围限对法院具体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等异议进行审查,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本身的异议则只能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其次,异议人提出事后双方存在以货抵账的问题,鉴于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可以列抵执行标的款,故此问题双方可通过向执行实施部门反映予以解决。综上,异议人香雪园公司的异议理由并不构成和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其异议请求湘乡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请求情况

香雪园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一审执行裁定书一方面承认复议申请人所说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同时也承认了申请执行人丁春华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也承认了“申请执行人已明确表示可以列抵执行标的款”,但是又称“当事人对生效判决本身的异议则只能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然而,湘乡市人民法院已经向复议申请人下发了执行裁定书和报告财产令,且规定了期限,如果按照法律程序走,那么等执行完毕了再审程序亦难走完,这样必然会引起执行回转,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明知执行标的不准确,还要继续执行,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切实保护。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丁春华称,一、原判决书的问题,法定代表人犯罪不影响公司担责,执行裁定本院认为第一点我方认为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本案诉讼主体和申请执行主体均不存在问题,丁春华是本案的贸易主体,在被执行人的对账单等书面证据上均有体现,第一次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以货抵债给国燕商行丁春华是表示认可的,因此不存在复议申请人所称的诉讼主体问题;三、本案执行标的明确,判决书的本金及必须承担的利息,以及复议申请人提供的以货抵债的单据,申请人以书面的方式认可,一审执行裁定亦确认在执行中予以抵扣,本案不存在执行标的不明确,请求维持一审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6日香雪园公司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香雪园公司用以货抵债的形式归还了184858元。丁春华认可香雪园公司以货抵债的数额为184858元。其他事实与湘乡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香雪园公司认为丁春华主体存在问题,是对原判决有异议,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对于香雪园公司提出的以货抵债问题,丁春华认可以货抵债的数额为184858元,同意冲抵执行款,故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执恢26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香雪园公司履行给付的货款数额不应是509399元,应当依据重新计算的欠付货款数额、利息等费用,向香雪园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综上,复议申请人香雪园公司复议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执异16号异议裁定;

二、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21)湘0381执恢261号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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