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齐云西大道鼎天广场1幢1004-1006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3976676117。

负责人:王**,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萍,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余小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被告:吕国良,男,1986年9月27日,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行(以下简称休宁徽商银行)与被告余小平、吕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休宁徽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红、徐素萍,被告余小平、吕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休宁徽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529.96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7日利息为23432.17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时止,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请求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位于休宁县××镇××道××号××幢××单元××室抵押物〔不动产权证:皖(2019)休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7万元,借款期间自2019年8月14日至2039年,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5.8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号,合同还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可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自愿以其位于休宁县××镇××道××号××幢××单元××室房屋为前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7万元。截止2021年4月7日被告已逾期欠款34488.77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余小平辩称,其没有能力偿还贷款,现在外面欠很多外债,又要带孩子。

吕国良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之前也跟银行协商过,对银行主张的欠款34488元是包含本金和利息的,但是本金多少、利息多少不清楚,需要银行说明清楚。之前跟银行协商,拖欠的本金还清,利息适当还一点,剩下的14000余元再慢慢还,后续还款我还是按照之前合同约定由我每月按时归还,希望原告可以在时间上宽裕一点。如果协商不成,我就没有办法还钱了。

休宁徽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房屋抵押担保情况;3、不动产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物、抵押登记情况;4、个人借款凭证、放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放款的事实;5、欠款明细单复印件,证明被告逾期还款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本案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

被告质证

二被告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即自2019年8月14日至2039年8月14日,借款实行浮动利率,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5.88%,被告已于2020年申请按LPR利率上浮20%计算利息,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号。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变更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二被告同时提供了位于休宁县××镇××道××号××幢××单元××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7万元。截止2021年4月7日被告已逾期欠款34488.77元,其中本金11056.6元,利息23432.17元。根据休宁徽商银行提供的被告还款明细确认,截止起诉二被告还有460529.96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依照合同约定,现休宁徽商银行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且生效。现休宁徽商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余小平、吕国良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现二被告已逾期付款,经休宁徽商银行催告后仍未及时偿还逾期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休宁徽商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余小平、吕国良应立即归还剩余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核实,剩余未还借款本金是460529.96元,截止2021年4月7日的利息是23432.17元,本院予以确认,逾期利率从2021年4月8日起以当年1月份同期LPR利率上浮2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其中2021年利率是8.37%。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仅提交了代理合同和发票,没有提供转账记录,本院酌定为5000元。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以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可就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小平、吕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行借款本金460529.96元及截止2021年4月7日的利息23432.17元,并从2021年4月8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37%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次年1月1日起按同期LPR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利率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小平、吕国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行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行可就被告余小平、吕国良所有的位于休宁县××镇××道××号××幢××单元××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皖(2019)休宁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未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9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6049元由被告余小平、吕国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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