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云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安维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红古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云林与被告安维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林、被告安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维强偿还欠款1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人是最早在兰州市红古区唯一一家授权销售推广“帅康”品牌的经营部,已经有二十多年,可以说在当地家喻户晓,好多不知道我具体姓名的客户都称呼我和妻子“帅康、帅康”。2018年,原告王云林以“帅康”经营部的名义承包被告安维强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栋××单元××室的房屋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整个装修过程中所需的装潢材料都是从本人经营的“帅康”经营部采购并使用的。目前该房屋的装潢工程已竣工且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尚拖欠原告“帅康”经营部装潢款11600元(有被告自己书写的欠条佐证)。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仍然不还。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安维强辩称,房子卫生间的下水、踢脚线、晾衣架不合适,电视柜的墙也是我们自己弄的,不应该欠那么多钱。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云林经兰州草原白马厨卫家电有限公司授权,在海石湾负责“帅康”品牌的销售及市场推广工作,授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2018年,原告王云林以“帅康”经营部的名义承包了被告安维强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栋××单元××室的房屋装修工程,装修工程竣工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安维强使用,被告安维强于2018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帅康现金11600元,水榭花都7号楼1单元601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王云林与被告安维强经协商达成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告在履行了涉案房屋的装修施工义务后,将房屋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被告辩称,原告装修的内容不符合约定,应当扣除由自己装修的部分金额,且欠条内容不是自己书写的。庭审调查中,原告自认欠条中的签名是自己书写,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欠条是在自己被欺诈或胁迫情形下出具的,故根据常理推断,欠条内容明确、具体,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剩余价款结算后,被告予以认可的前提下,才签名确认。此外,涉案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被告提出的电视背景墙及房屋部分装修工程的费用是在欠条出具之前发生的,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装修结束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过在装修款中扣除由被告本人装修部分的价款。综上,原告王云林请求安维强给付房屋装修款116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安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云林支付装饰装修款人民币1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安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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