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7025903N。

负责人:张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拴琴,浙江学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冯俊晓,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郑州分行)诉被告冯俊晓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发银行郑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共计人民币41914.72元,其中本金37503.76元,利息3141.1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229.86元,其它手续费4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的有关借款逾期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原告审核通过并核发账号为34×××04的浦发银行信用卡,2019年1月23日被告激活使用。截止****年**月**日出生多次逾期,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41914.7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冯俊晓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日,被告冯俊晓作为乙方向作为甲方的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相关业务规则(包括但不限于章程、领用合约、业务条款、服务协议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乙方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起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间为免息还款日。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即年化利率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乙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甲方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乙方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收取金额上限不超过透支本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俊晓通过信用卡确立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冯俊晓透支信用卡后,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俊晓偿还本金37503.76元、利息3141.10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它手续费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俊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俊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透支本金37503.76元,利息3141.10元,其它手续费4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为424元,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担15元,被告冯俊晓负担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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