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爱伟,曾用名赵毛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人。

被告:昔阳县闫庄乡陈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昔阳县闫庄乡陈村村。

法定代表人:胡海江,男,现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子娟,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爱伟诉被告昔阳县闫庄乡陈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村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赵爱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27648.9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担任陈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因被告资金不足,拖欠村村通油路的材料款,遂由原告个人贷款,借给被告,用于偿付以上欠款。原告于2006年4月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12月贷款6800元,原告还以其弟弟赵红维名义于2007年12月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以上借款均由被告用于户户通水泥路、新农村建设、文化体育等集体公益性工程项目花费。被告只偿还了信用社贷款10000元。2017年10月,昔阳县信用联社起诉原告要求归还贷款本息,经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贷款本息52741.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72.13元、执行费691元;再加上原告弟弟赵红维在信用社的贷款本息72344.64元,以上款项共计127648.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村村委会答辩称,赵红维于2007年12月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的该笔款项不应由原告主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与信用社之间的贷款纠纷与被告无关,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次起诉是原告第三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起诉;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赵爱伟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决定书等复印件,证实昔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52741.2元,诉讼费1872.13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承担了执行费691元;2、陈村村移交表复印件一份,证实陈村村在2009年村委班子换届移交表中记录有短期借款123700元;3、陈村村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一份,证实陈村村短期借款123700元中有原告在闫庄信用社的借款30000元、6800元,在乐平二社有借款30000元;4、借款契约复印件三份,证实2006年4月20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2007年12月30日原告在信用社贷款6800元,2007年11月14日赵红维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5、信用社收回贷款计数单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向信用社归还贷款10000元;6、现金收入凭单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在信用社贷款的6800元和在乐平二社贷款的30000元均交付给被告,被告计入村委会账目;7、王艮所(原陈村村会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因大队资金不足,信用社不给集体贷款,故以赵爱伟(又名赵毛小)名义在闫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后归还10000元,余20000元,因集体没钱还利息又贷6800元,2017年11月14日在乐平二社借款30000元借给集体用于户户通水泥路、新农村文化体育项目所用,至今未还;8、赵世清(时任陈村村党支部书记)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经村委会讨论决定,因还村村通户户通水泥路建设的借款,2006年在闫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后还贷10000元,因还利息又贷6800元,在闫庄信用社实贷26800元,2007年因修建舞台、神房、西库房、购买体育器材又向乐平二社贷款30000元直接入账;9、贷款明细查询一份,证实在乐平二社的贷款利息为42344.64元;10、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两份,证实原告在2019年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1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无关,证据7、8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且根据村委会账目及审计报告显示在乐平二社贷款的是赵红维,与原告无关,证据10不能证实系原告的贷款的质证意见。对此,本院将在评判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陈村村委会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了1、审计报告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有两笔,一笔是2007年借款6800元;第二笔是2006年至2007年借款30000元,归还10000元。在乐平二社的30000元贷款系赵红维;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闫庄乡纪委对赵世清的问题正进行核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证据2与本案无关的意见。对此,本院将在评判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为查明案件,本院从被告陈村村委会账目中调取了记账凭证及后附的原始凭证(原始凭证即借款契约、现金收入凭单、信用社收回贷款计数单)、银行存款日记账等,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的复印件一致,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爱伟曾用名赵毛小,在2005年11月至2008年11月担任被告陈村村委会主任。期间,原告用赵毛小名字于2006年4月20日在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用赵爱伟名字在信用社贷款6800元。该两笔贷款均计入被告账目,用于被告花费。2017年本院作出(2017)晋0724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已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0000元,判决原告赵爱伟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共计52741.2元,案件受理费1872.13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又承担执行费6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陈村村委会账目、本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在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晋0724民初742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已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10000元,判决原告赵爱伟向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共计52741.2元,案件受理费1872.13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又承担执行费691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已实际支付贷款本息和承担相关费用55304.33元。但因该两笔贷款均系被告使用,理应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追偿主张有事实依据。另,原告主张其以赵红维身份信息在乐平二社的贷款及利息72344.64元;经查,原告当庭陈述和被告村委会账目中的原始凭证均证实该笔借款系案外人赵红维向乐平二社所贷,与原告无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两笔款项归还时间并未有约定;且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因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本村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有关部门对涉案款项进行初步核实为由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并非对上述借款作出实体处理;闫庄乡纪委于2020年12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中会计资料不完善部分均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无关,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和构成重复起诉或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昔阳县闫庄乡陈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爱伟支付借款55304.33元。

二、原告的其他之诉不予支持。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49元,由原告赵爱伟承担808.46元、被告昔阳县闫庄乡陈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618.03元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翟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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