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2号2层39号。 法定代表人:胡日显,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99号A725-181室。 法定代表人:曾锋,总经理。 被执行人: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开发区辽河路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才,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徐玉富,董事长。 被执行人: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永福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徐玉富,董事长。 被执行人:徐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执行人:徐玉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被执行人:徐同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徐祥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訾玉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房地产公司)、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玉才、徐玉富、徐同刚、徐祥喜、訾玉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李强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强异议称,本院查封的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御园福邸1号楼1005、1006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商铺)实为其所有。其与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御园福邸1号楼1001、1002、1003、1004、1005、1006共计六套商铺,并于当日办理网签。合同签订后,李强于2014年1月25日交付首批购房款852万元,2015年3月25日,李强与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李强向枣庄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64万元借款作为购房款,同时付清余款151760元。同日,李强办理了上房手续,缴纳了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正式完成了全部商铺的交付手续。 案外人李强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交房通知单、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等各项凭证,申请撤销(2015)枣执字第63、6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御园福邸1号楼1005、1006号商铺的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都弘信扬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宜雅博珺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华宇房地产公司、山东华宇碧尔水处理有限公司、枣庄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玉才、徐玉富、徐同刚、徐祥喜、訾玉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于2015年5月29日以(2015)枣执字第63、64号执行裁定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华宇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1699号“华宇御园福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枣)房预售证第1338号的一号楼商铺1005、1006、1007、1008、1015(含涉案房屋)等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买卖、过户、抵押、转让等手续。并于同日向枣庄市薛城区房地产交易监理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涉案商铺尚未完全建设完工,在房产管理部门未有预售登记备案记录。 另查明,华宇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御园福邸1号楼1001、1002、1003、1004、1005、1006共计六套商铺,并于当日办理网签。合同签订后,李强于2014年1月25日交付首批购房款852万元,2015年3月25日,李强与枣庄华宇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李强向枣庄华宇房地产公司464万元借款作为购房款,同时付清余款151760元。同日,李强办理了上房手续,缴纳了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正式完成了全部商铺的交付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与华宇房地产公司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就已经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以涉案房屋抵偿欠案外人欠款,且该房屋已交付。因查封前御园福邸小区不具备备案登记条件,案外人对此并没有过错。综上,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枣庄市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园福邸小区1号楼1005、1006号商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东 审判员姜传兴 审判员张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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