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涂盛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曾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被告之夫(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昭霖,重庆市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涂盛容与被告曾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盛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海、宋婷,被告曾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镇滔、成昭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盛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共计10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本金83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全部偿清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90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服装店打工,打工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此后经结算并出具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到涂盛容现金人民币78000元;今借到涂盛容现金人民币20000元,腊月二十八准时还款。此外,被告还用原告平安信用卡刷了5000元,该笔借款未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曾勋辩称,2018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78000元,但实际上没借到这么多,原告只给被告转款了45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收到了20000元借款;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是刷卡了14800元,平安银行信用卡是刷卡了5000元,总计借款金额是44300元。但被告还款总共99715元,被告多还了几万元,我们保留反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举示的金额为78000元的借条,被告对借条上本人签名予以认可,但对借条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款没有全额交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光大银行信用卡账单、平安银行信用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补充举示的,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不予质证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勋向原告涂盛容借款,原告通过捷信、苏宁、招联三家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额度分别为29000元、20000元、9000元,将三家公司贷款发放账户指定为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并将该银行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原告办理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8000元,交由被告保管使用。2018年11月22日,双方通过结算,捷信、苏宁、招联三家公司的贷款额度为58000元,光大银行的信用卡额度为18000元,另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涂盛容现金人民币78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借到涂盛容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腊月二十八准时还款。原告还办理一张**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7000元,交由被告保管使用。
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1月24日,捷信、苏宁、招联三公司共计发放贷款58000元至原告所办理的工商银行银行卡上,被告陆续从该银行卡将贷款支取。截止2021年1月13日,捷信公司贷款本息下欠34169.63元、苏宁公司贷款本息下欠14637.75元、招联公司贷款本息下欠6664.67元、光大银行的信用卡欠17242元,合计欠贷款本息72714.05元;被告使用原告所办理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后尚欠5310.82元未偿还;另外,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欠原告工资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金额为100024.87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勋拖欠原告工资,并向原告涂盛容借款,经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现被告抗辩称借款未实际全额交付,但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原告将其所办理的银行卡(信用卡)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并从银行卡里支取了有关款项,视为原告已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且被告在出具借条之后长达两年左右的时间内并未对本案所涉借款提出异议,亦可以认定被告对所涉借款是认可的,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本案的具体案情看,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勋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借贷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曾勋抗辩已经全额偿还原告借款,但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被告曾勋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给原告款项的同时,原告亦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不能认定被告所偿还款项完全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所办理的信用卡时,根据信用卡的使用习惯和规则,自然存在边支取使用边偿还的情形,但至今尚未偿还的款额是确定的,该款额及其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可以认定为被告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金额。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为100900.20元,经本院核算,被告应偿还的借款金额应为100024.87元,应以本院核算的为准。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借贷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涂盛容借款100024.87元;
二、驳回原告涂盛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曾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