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平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祁德俊,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泉冠亚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裴大兴,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定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怀昌,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四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定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泉市新晋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羽,任总经理。
被告:聂怀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平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泉冠亚商贸有限公司、平定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市新晋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怀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平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峰、被告阳泉冠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平定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四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泉市新晋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聂怀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平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金930万元,支付截止2021年4月26日的所欠利息2643583.94元,以及至贷款本金归清的顺延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损失费用。事实与理由:阳泉冠亚商贸有限公司在平定农商银行城关支行贷款9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5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用途:续贷,利率:9.40122%,担保人为平定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阳泉市新晋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追加聂怀昌提供个人担保,由于该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无法按时归还我行贷款及利息,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要,但借款人,担保人均未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致使我行利息受到侵害。截止2021年4月26日,借款人结欠我行贷款本金930万元,利息2643583.94元,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日利率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阳泉冠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的事实、贷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
被平定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的事实、贷款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我公司愿对贷款的事实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阳泉市新晋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聂怀昌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被告阳泉冠亚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30万元;贷款用途为续贷;贷款期限从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年利率为9.40122%;利率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贷款利息的起算日期以借款借据的签订日期为准,贷款按日计息,正常利息=本合同约定利率×贷款金额×占用天数,占用天数从提款日计算至到期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2019年3月22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4月22日还款100万元,2019年5月22日还款730万元;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2018年5月24日,原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平定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阳泉市新晋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并与被告聂怀昌签订一份《特别担保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93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担保范围包括贷(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合同约定债务人可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担保期间为最后一期未清偿债务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8年5月24日被告聂怀昌及其财产共有人陈某某向原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出具《特别担保合同甲方及财产共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自愿承诺用其全部财产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5月24日,原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阳泉冠亚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930万元,之后,被告阳泉冠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利息共计806311.30元。后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成讼。
又查明,原平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需要,于2020年6月2日正式挂牌,现更名为山西平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4月26日,被告阳泉冠亚商贸有限公司结欠贷款本金930万元,应付利息3449895.19元,除已付利息806311.30元外,还欠付原告利息2643583.89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变更说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特别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阳泉冠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定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阳泉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聂怀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对此笔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泉冠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平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万元及利息2643583.89元(2019年5月24日至2021年4月25日所欠利息);2021年4月26日以后的利息,利随本清,以9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10183%计算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平定晋东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阳泉市新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聂怀昌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62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