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一审参加诉讼,代为提供证据,代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邵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被告:潘洪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臣与被告邵静、潘洪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来成,被告邵静、潘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原因,扣除审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邵静、潘洪生共同给付购房款313823元;2.要求邵静、潘洪生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款项给付时止;3.要求邵静、潘洪生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邵静、潘洪生系夫妻关系,2006年二人在李臣处购买鑫颖小区综合楼东厢房商服及住宅,支付部分购楼款;2008年10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尚欠购楼款313823元,邵静为李臣出具欠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0‰。后经多次催要,邵静、潘洪生均未给付。案涉楼房系邵静、潘洪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邵静答辩称,对原告李臣所述没有异议,但当时购楼欠据是其一人所签,潘洪生并不知情。
潘洪生答辩称,对邵静购买案涉楼房事情知情,但对邵静为李臣出具欠据一事并不知情。
李臣提供的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邵静、潘洪生在李臣处购置案涉楼房,2008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邵静为李臣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标明:欠购楼款313823元,约定月利率为10‰,该款项至今未偿还。证据2.协查函回复一份。证明邵静、潘洪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李臣处购置的案涉楼房,因此案涉购楼款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邵静对李臣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潘洪生对李臣提供的证据1质证称未见过该欠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邵静于2006年在李臣处购买鑫颖小区综合楼住宅及门市两处,支付部分购楼款。2008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邵静为李臣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标明:欠楼款313823元,约定月利率为10‰,由邵静本人签字。邵静、潘洪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4月22日在同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7年9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7年12月27日在同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6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案涉房屋已经实际交付邵静、潘洪生占有、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李臣与邵静之间房屋买卖事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李臣已经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但邵静并未给付全部购房款,其为李臣出具欠据,并在庭审中自认欠据中所注购房款及利息一直未给付,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房屋购置于邵静、潘洪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欠据为邵静一人出具,但潘洪生对购房一事知情,且案涉房屋由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占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尚欠购房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潘洪生应承担共同给付购房款的责任。据此,李臣要求邵静、潘洪生支付剩余购房款并按约定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邵静、潘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臣购房款313823元,自2008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邵静、潘洪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