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彩祥东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691792L。 法定代表人:薄世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白水县,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辉,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北京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葛代子村中街甲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067647917。 法定代表人:张风雷,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久物流公司)与被告北京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伟业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久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蒙、孙晓辉,被告宏星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久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 200 504.1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687 155.49元为基数,按照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以687 155.4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 200 504.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编号:BJHXWY2019-06-11-HXWY/0662S-052),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品车公路运输服务,承运数量以有效的《商品车运输交接单》或特殊车辆《发运协助报告》为准,运输线路为:西安至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线路,品牌为丰田、传祺。该合同期限为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结算方式:结算周期为M+3月,原告当日运送完成后,向被告返回《商品车运输交接单》,并提交对账单,被告确定数额后由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发票开具后2个月向原告支付运费发生月的全部运费。并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迟延一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运输义务,但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20年1月16日与原告完成6-9月份的对账,确认2019年6-9月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数额为1 171 724.09元,另按双方约定运费单价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0月运费为28 780.09元,以上共计1 200 504.18元。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于2020年1月 17日向被告开具6-7月运费共计687 155.49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签收。现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运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运费系属违约,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宏星伟业公司辩称,原告联系被告签署的涉诉业务,签署业务后原告就发了六月、七月两个月,后原告称因为要检车,在西安没有运力,业务就停了。因为停运,上家要对被告进行罚款50万元。被告跟上家沟通,扣了被告20万元,至今钱还在上家处。原告应给承担20万元罚款,现在跟原告沟通,原告不认可罚款的事情。另外,2017年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对账已经完成,但是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甲方宏星伟业公司与乙方长久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JHXWY2019-06-11-HXWY/0662S-052的《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承担甲方商品车公路运输业务。第一部分:车辆运输。1.1承运数量:以有效的《商品车运输交接单》或特殊车辆《发运协助报告》记载的数量为准。1.3承运起始点:甲方提供的车辆运输报告中确定的所有地址。终点:甲方提供的4S店、二级网点或甲方提供的车辆运输报告中确定的其他地址。1.4承运任务:乙方将承运商品车,自乙方接车起,按照甲方的要求承运送达至1.3款所确定的目的地,经收车单位接车人核验签收为止,即为送达。1.5承运方式:乙方应以公路运输为主要方式,乙方应亲自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除甲方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采用其他承运方式或将该运输业务的部分或全部委托或转让给第三方。1.6甲乙双方签订路线:西安至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线路,品牌:丰田、传祺。第三部分:运费计算方式及结算方式周期。1.1运费按以下方式计算。1.2乙方凭运输业务单据,于甲方协调好结算时间,确认已发生的运输费用。1.3服务价格见附表。若主机厂对甲方运输价格进行调整,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服务价格做相应调整。1.4乙方交接单必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返单。1.5对账时,乙方出具对账单,双方对账确认运费金额后,通知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结算周期:结算周期为(M+3)月方式结算(M代表发生月),以此类推,如因乙方原因影响正常财务结算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1.7发票开具:乙方根据双方核算员统一金额数据后,供给甲方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运输发票后的2个月将发生月的运费全部以电汇形式结算给乙方,如逾期,应支付乙方利息损失,每迟延一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实际付清日止。1.9运单回收:装车之日起12天内返单,延迟按照主机厂要求100元/天/张进行处罚。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经双方确认2019年6月至9月运费为1 171 724.09元。2019年10月份运费为28 780.0875元。 2020年1月17日,长久物流公司按照宏星伟业公司要求开具2019年6月运费金额56 630.19元和2019年7月运费金额为630 525.3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20年1月19日,长久物流公司按照宏星伟业公司提供的邮寄地址,向其邮寄上述两张发票。 2021年1月5日,本院收到长久物流公司提交的本案诉状。 诉讼中,宏星伟业公司对运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主张长久物流公司应该给付之前欠宏星伟业公司的运费并承担20万元罚款。为此宏星伟业公司提交一份《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未盖章,协议甲方为长久物流公司、乙方为北京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洋浦分公司。长久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没有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能力。且该合同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也证明不了本案长久物流有限公司有欠付宏星伟业公司运费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当予以采信。宏星伟业公司提交一份《业务终止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广东中晟物流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公司在过去的一年里给予我司的多方帮助,由于我司资金出现问题,还有深圳车城物流从河南至广东线路的资源到2019年12月31日已结束,现在还没有找到去广东线路的资源,特申请停止与对公司广州至河南的业务。由于现在北京上牌需要国六标准的车辆,现在购买车辆无法落籍上牌。恳请贵司能够谅解我司的困难,同时给贵司造成的损失也恳请贵司能够酌情处理,同意扣除购车预付款贰拾万元整(200 000元整)。再次感谢贵司的帮助,我司尽快调整和改进公司内部问题,希望再次与贵司合作,同时也恳请贵司能把2019年的运费剩余金额尽快给付与我司,感谢贵司的帮助!北京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2020年6月16日。”长久物流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本案长久物流公司与宏星伟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独立于宏星伟业公司与广东中晟物流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二者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宏星伟业公司与广东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长久物流公司仅是根据宏星伟业公司的指令进行运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延迟运输或拒绝运输的违约行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运输任务,宏星伟业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运费。更值得注意的是,该业务终止申请书系宏星伟业公司自行提出的,明确是因公司资金问题提前终止,导致广东中晟物流有限公司扣除其购车预付款,与长久物流公司无关,宏星伟业公司要求长久物流公司承担该笔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长久物流公司提交的《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聊天记录、对账单、运费明细、录音、发票、签收记录、顺丰运单明细,被告宏星伟业公司提交的《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补充协议》《业务终止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长久物流公司与宏星伟业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宏星伟业公司辩称长久物流公司欠付宏星伟业公司运费没有给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宏星伟业公司辩称长久物流公司应当承担20万元罚款,但是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宏星伟业公司亦可另案主张。涉诉《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约定,长久物流公司根据双方核算员统一金额数据后,供给宏星伟业公司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宏星伟业公司收到长久物流公司运输发票后的2个月将发生月的运费全部以电汇形式结算给长久物流公司,如逾期,应支付长久物流公司利息损失,每迟延一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实际付清日止。现长久物流公司根据该条款主张宏星伟业公司支付运费和利息损失。虽然长久物流公司只开具了6月、7月的运费发票,但是8月、9月的运费金额已经经过双方确认,10月运费长久物流公司亦向宏星伟业公司进行了发送,宏星伟业公司在经催促后仍未提出开票请求,长久物流公司主张宏星伟业公司支付6至10月份运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长久物流公司主张宏星伟业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利息的起算节点进行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费1 200 504.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687 155.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以687 155.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 200 50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2元(原告北京长久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宏星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蓉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 四 月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助 理 白 云 书 记 员 李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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