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常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勇良(曾用名:刘奔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被告:李占果,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常宁与被告刘勇良、李占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常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被告刘勇良、李占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常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80,0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经承包人吴立流转,将息县白土店乡时楼村土地转包给原告经营管理。后通过张景合介绍,原告购买被告李占果两台拖拉机,价款8万元。2017年8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转款给李占果,李占果将车辆交给被告刘勇良,刘勇良又将车辆抵押他人,从中获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刘勇良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我是农场的管理者,购买李占果的两台拖拉机在农场干了两年,2019年迫于农场工人工资以及缺养牛的饲料费用,我把那台雷沃1000拖拉机抵押给他人借了50,000元钱。这些钱都让我代发工资和养牛了,现在抵押的拖拉机也让债权人给卖了,另外一台小型的东方红300在农场那放着。 李占果辩称,我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时是刘勇良和我谈的买卖,我收到80,000元购车款后把两台拖拉机(型号为雷沃1000和东方红300)交给了刘勇良,买卖关系已经结束,后来的事与我无关。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份,胡常宁承包吴立的土地在杨店乡时楼村开设农场,主要从事农作物的耕种及养殖业,在农场生产经营期间,被告刘勇良在此从事日常管理工作。为便于生产经营,2017年8月30日,胡常宁委托刘勇良前去购买李占果的两台拖拉机(型号为雷沃1000和东方红300)供农场使用,经过协商,其中雷沃1000拖拉机的价款为65,000元,东方红300拖拉机的价款为15,000元,合计80,000元,同日,胡常宁将购车款80,000元转账至李占果的银行账户中,李占果得款后,将拖拉机交付刘勇良使用。2018年12月13日,刘勇良以个人名义向王某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刘勇良为保证自己能够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愿将其所有的雷沃1000拖拉机质押给王某。如借款到期后,刘勇良不按时归还借款,王某有权自行处置质押物”。现原告胡常宁以刘勇良无权处分他人财物并从中获利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80,000元。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土地流转协议、借条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拥有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胡常宁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对诉称的两台拖拉机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刘勇良在未征得胡常宁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财产,已经侵害了胡常宁的财产权利,依法应予以赔偿。根据刘勇良与案外人王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刘勇良因擅自处分财产所得收益为50,000元,在实物已被处置胡常宁已不能追回实物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刘勇良获利的数额判决其赔偿权利人胡常宁损失50,000元。关于被告刘勇良辩称处分财产所借的款项已全部用于代发工人工资和支付饲养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勇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常宁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刘勇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甄叶 书记员王金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