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洪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祥,临清奋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蕾,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洪明与被告陈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祥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蕾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蕾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陈蕾立即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2018年6月30日,被告以还信用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1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蕾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但我已偿还了2万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被告陈蕾向原告李洪明借款3万元。同日,被告陈蕾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叁万圆整(30000元整)借款人:陈蕾日期:2018年6.30日。借款后,被告陈蕾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1万元至今未还。 庭审中,被告辩称已偿还借款2万多元,原告认可偿还2万元,其余部分原告不予认可,称其与被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为此提交了原告之妻熊秀静与被告陈蕾微信转账记录,并申请证人司某出庭作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021年4月22日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通话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蕾向原告李洪明借款3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通话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1万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5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陈蕾已偿还原告借款2万多元的辩解,因相关转款均发生在原被告2021年4月22日通话记录中双方确认欠款数额1万元之前,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明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自愿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红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