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南关大街207号。 法定代表人:马宗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强,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惠民龙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桑落墅镇桑落墅联村。 法定代表人:季先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惠民龙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建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强到庭参加诉讼;龙凤建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惠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凤建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9.918%收取;逾期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自2018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凤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惠民农商行与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裴堂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清农商)流借字(2017)年第0918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借款用途为购聚乙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918%;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9.918%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7年9月18日,惠民农商行与龙凤建材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清农商)高保字(2017)年第0918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龙凤建材公司自愿为裴堂公司借款本金 18000000元及利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7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本息,惠民农商行曾多次找龙凤建材公司催缴,龙凤建材公司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龙凤建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惠民农商行与裴堂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清农商)流借字(2017)年第0918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始至2018年9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聚乙烯,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18%;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2017年9月18日,惠民农商行与龙凤建材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清农商)高保字(2017)年第0918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龙凤建材公司自愿为惠民农商行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与裴堂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余额为27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出了约定。合同到期后,裴堂公司、龙凤建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 另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了裴堂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惠民农商行申报并被依法确认涉案债权本金18000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4日的利息3042029.95元,2020年12月25日,本院裁定终止裴堂公司的重整程序,现案件已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但惠民农商行尚未就涉案债权受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惠民农商行与裴堂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龙凤建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惠民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裴堂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裴堂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裴堂公司尚欠惠民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4日的利息3042029.9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裴堂公司应予偿还。龙凤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裴堂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法释[2000]44号)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惠民农商行要求保证人龙凤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凤建材公司应否承担本院受理裴堂公司重整申请之后的债务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亦即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系指对于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确定的债权,重整计划对其清偿顺序、清偿比例、清偿期限作出的对债权人不利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指保证债务不受主债务的影响继续计息。本院于2019年7月4日裁定受理裴堂公司重整申请,龙凤建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裴堂公司的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截至2019年7月4日的利息 3042029.95元,在裴堂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惠民农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惠民农商行要求龙凤建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偿还18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042029.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惠民农商行2019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龙凤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法释[2000]4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山东惠民龙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惠清农商)流借字(2017)年第091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8000000元及利息3042029.95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10元,减半收取73505元,由山东惠民龙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卢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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