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兴明,甘肃鑫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掖市。系原告之妻。         被告:赵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被告:闫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甘肃誉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虎与被告赵克林、闫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兴明,被告闫雄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被告赵克林、闫雄立即给付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150996元及利息42252元(利息以15099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之后息随本清);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3月12日起,被告赵克林联系原告,从原告处租赁架杆、十字扣件等建筑设备,并由被告闫雄向原告出具收条1张、租条2张。2014年9月,被告闫雄退还了上述建筑设备,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赵克林、闫雄应付原告2011年租赁费84070元,2012年租赁费53703元,2013年租赁费96350元,2014年租赁费76873元,共计310996元,已支付160000元,剩余1509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清。        

被告辩称

赵克林、闫雄辩称:原告所述2011年至2014年间赵克林租赁原告建筑设备产生租赁费310996元及退还建筑设备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0000元。且被告为了保证架杆正常使用,对租赁原告的架杆进行防腐处理花费18837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退还原告建筑设备时的运费3600元及建筑设备闲置期间看管费3600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扣除以上费用,实欠租赁费为22559元;闫雄系该项目工作人员,负责经办租赁设备事宜,故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责任主体为赵克林;因双方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1年3月12日收条、2014年9月11日收条、2014年9月24日收条、2011年5月25日租条、2011年6月2日租条、钢脚手架入库明细表、2011年至2013年租件结算单、2014年12月30日租费结算单、2014年1月31日70号记账凭证、95号记账凭证、2013年5月31日3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2015年4月7日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5年4月7日4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012年2月20日50000元收条、金额共计10000元的微信转账凭证2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1月12日证明1份,证明李虎为赵克林提供担保贷款300000元并代为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1月12日李虎实际收取租赁费80000元,被告记账时在应付账款里里多加30000元,将应收账款调整为264100元,应付款调整为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他人出具且无法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⒈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4张,证明被告分4次向原告李虎支付租赁费共计8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4笔款项并非租赁费而是李虎为赵克林担保贷款垫付利息后收回的款项,对此原告未提交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⒉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9日1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由赵秋思汇款给王晓宇1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汇款属实,但该笔款项已经包含在2012年2月20日由李虎出具给赵克林的50000元收条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包含在2012年2月20日50000元的收条中,亦无法说明收条中另外40000元的由来,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⒊对被告提交的2011年8月1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的收条各1张,证明架杆进行防腐处理花费18837元,被告退还原告建筑设备支出运费3600元及建筑设备闲置期间支出看管费36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租赁设备时既未约定需对架杆进行防腐处理,亦未约定设备退还的运费由谁承担,而设备闲置期间看管义务在被告方,并且双方在对租赁费进行结算时被告亦未提出上述问题一并结算,故原告不应该承担上述费用。因原被告并未对上述费用的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且在租赁费结算时并未结算扣除,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亦无法求证,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虎系经营建筑设备租赁人员,被告赵克林于2011年至2014年曾租赁其建筑设备使用,被告现已将租赁设备全部退还原告。后经双方结算,2011年至2014年被告因租赁设备产生的租赁费共计310996.8元。在此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于2011年8月19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28日、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2日、2013年5月31日、2015年4月7日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共计17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于2019年2月5日、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共计10000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今收到克林租赁款伍万元正”的收条1张。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3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80996.8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闫雄为赵克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为赵克林办理本案建筑设备租赁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赵克林租赁原告经营的建筑设备使用,原告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租赁费具体的给付期限及利息的承担方式,且被告向原告给付租赁费没有固定的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应由原告承担架杆防腐处理费用、退还租赁物运费及租赁物闲置期间看管费的理由,因双方对上述费用既没有约定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中闫雄代赵克林完成相关租赁事宜,并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故闫雄不承担给付租赁费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克林给付原告李虎2011年-2014年建筑设备租赁费8099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本案中被告闫雄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李虎承担964元,被告赵克林承担696元。被告赵克林承担部分连同上述案件款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3320元,退还其1660元。         若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解永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巩海慧 书记员    邹梦嫣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