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贤,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被告:段向华,男,****年**月**日出生,住址不详。
被告:伊建江,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贤诉被告段向华、伊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向华一次性付清借款13万元;2.判令被告段向华一次性付清40个月利息52000元;3.判令被告段向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伊建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段向华借我现金13万元,以本人中型普通小客车(新××××)和编号××××林权证作抵押,并承诺年底前还清,如不按时还清则需承担30%利息,第二被告伊建江作为担保人。我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现只好诉至塔城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向华、伊建江一次性付清借款和利息1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有明确、详细的地址。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李凤贤不能提供被告段向华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亦不能确定被告段向华的送达地址。故对原告李凤贤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凤贤的起诉。
邮寄费220元,由原告李凤贤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