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市昌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矢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卫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昌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与被告刘卫松、刘珺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梅、谈矢麟,被告刘卫松、刘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对佛山市高明区茂亨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8715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对佛山市高明区茂亨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逾期付款损失10986.95元(以8715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按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高明区茂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茂亨公司向原告采购煤油(3#喷气燃料),原告根据茂亨公司的采购要求于2018年11月9日送出一批货并产生应付货款为54350.5元,于2018年12月27日送出一批货并产生应付货款32302元,故茂亨公司应付货款总额为87152.5元,被告刘卫松已在《送货单》上代表茂亨公司签收前述货物并且确认货款金额。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茂亨公司并未履行付款承诺。2019年1月5日茂亨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40424684、金额为54850.5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支票的付款日期为自出票之日起十天。但该支票出具后,被告刘卫松联系原告,称该支票是空头支票无法兑付,希望原告暂时不要去银行兑付支票以免茂亨公司的账户再次遭受银行处罚,并承诺会在数日内将全部货款结清。2019年1月15日,被告刘卫松代表茂亨公司签订《欠条》,确认茂亨公司尚欠原告煤油货款87152.5元的事实,并确认已收到原告为其开具的总金额为87152.5元、货物名称为煤油的发票。但《欠条》签订后,茂亨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二被告是茂亨公司的股东,被告刘卫松认缴出资16万元,被告刘珺认缴出资4万元,二被告均未实缴出资。二被告在隐瞒案涉债务的情形下以简易程序注销公司并作出了有关承诺,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卫松辩称,这确是茂亨公司的原材料款项,茂亨公司经营不下去,答辩人就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供应商出具欠条。
刘珺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昌润公司向茂亨公司供应两次燃料,并向茂亨公司开具了总价款为87152.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月20日,被告刘卫松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收到昌润公司煤油发票2份总金额87152.5元,截止2019年1月15日尚欠昌润公司煤油款87152.5元。茂亨公司。刘卫松。2019年1月15日。”
茂亨公司于2018年6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卫松,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茂亨公司有股东二人,即被告刘卫松和被告刘珺,二被告实缴出资额均为0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刘卫松、刘珺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以简易注销方式对茂亨公司进行了注销。茂亨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清算责任纠纷。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茂亨公司尚欠货款87152.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茂亨公司的清算成员,在未清偿的原告的债权情况下而将茂亨公司进行注销,致使原告无法向茂亨公司主张债权,给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以茂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刘卫松出具的《欠条》的形式确定,即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赔偿87152.5元货款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过高,本院酌定为上浮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卫松、刘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87152.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71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5日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以871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给原告广州市昌润贸易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昌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元(原告广州市昌润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卫松、刘珺负担。被告刘卫松、刘珺负担的受理费1126.5元,由被告刘卫松、刘珺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州市昌润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