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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景璟,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世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泽宇,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万因与被上诉人梁世军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20)浙0282民初10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建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世军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王建万与梁世军并不相识,既未谋面,也无任何联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王建万系与梁世成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相识并合伙经营。在王建万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可见,林光成向王建万表示,梁世军借钱给其与王建万合伙,即梁世军与林光成系借贷关系,林光成与王建万是合伙关系。二审中,证人案外人阮锡冲也称林光成才是真正的合伙人。故一审法院认为梁世军与王建万系合伙关系错误;二、王建万无需向合伙人赔付105961.50元。首先,除了梁世军一审提交的2020年7月11日的单据之外,还有另一张结算单据,但已灭失,存在系林光成故意销毁该单据的可能性。其次,2020年7月11日的单据中“亏损壹万壹仟柒佰柒拾叁元伍角”是笔误。实际亏损金额应是111773.50元。在林光成与王建万的聊天记录中,王建万多次表达了“你还好,亏损了11万到12万”“你赔了十万多”,林光成未否认。且根据王建万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账本,合伙体合计亏损260000元,因王建万承诺多承担一些,林光成的亏损金额按照110000余元来认定也更加合理。此外,王建万未在结算单中签名,涉案单据是王建万自留的单据,并未交给林光成。股东合作协议书中也约定结算要双方签字才生效,因此涉案单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后,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梁世军提交了一份两分钟左右的录音(录音日期是2020年7月17日),录音所涉的半成品王建万已于2020年7月20日通过物流交付林光成。录音中提及的“1万8”“9万”是指王建万将自己分到的库存以18000元、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光成,林光成需要另行向王建万支付该两笔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梁世军辩称:一、其与王建万确未曾接触。2019年,林光成称其有销售渠道,但没钱合伙,只想参与经营,好收取固定工资。梁世军与林光成商定由梁世军投钱、作为合伙人,因梁世军没有时间直接参与经营,故委托林光成办理合伙事宜。后林光成将王建万等人签字的合伙协议拿来给梁世军,梁世军签名后交林光成带回。林光成并未向梁世军借钱合伙,林光成与王建万有关借钱投资的陈述并非是林光成向梁世军借钱作为合伙人的意思表示,梁世军才是涉案合伙关系的真实合伙人;二、梁世军根据合伙协议的要求逐步将款项投入固定账户。后因合伙经营情况持续不佳,梁世军不愿意继续投资,王建万遂同意结算。2020年7月11日的结算单据是王建万所写,其未直接署名并不意味着王建万不认可该单据中的内容,特别是单据中亏损金额11773.50元是用文字大写书写,且书写内容与整段文字表述方式一致,不是笔误。这张单据的意思表示是,经结算,梁世军本有权收回110000余元款项,但现自愿承担11773.50元亏损,故王建万尚需返还105961.50元投资款。王建万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述的十几万都是其单方陈述,林光成从未认可,梁世军更未认可过,且王建万的单方陈述也不能推翻结算单据的效力。王建万称还有一份结算单据,缺乏依据;三、一审中的两分钟录音的真实表意与王建万解读的完全不同。双方结算后,除了89265元半成品梁世军同意拉取之外,王建万还需向梁世军付款,但王建万还想要以半成品抵债,梁世军不同意,林光成也不愿代为接收,所以不同意王建万的操作方式,并无梁世军还要倒给王建万90000元的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梁世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建万即时返还梁世军款项105961.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梁世军、王建万诉前不相识。梁世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光成与王建万相识多年,双方于2019年商谈合伙经营事宜。2019年8月21日左右,梁世军、王建万、阮锡冲(梁世军、王建万陈述其为案外人宋汉章的妻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投资设立企业,未确定公司名称;注册资本600000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生产贸易;法定代表人为王建万。总投资额为1000000元,包括启动资金和注册资金两部分,其中启动资金600000元,王建万出资350000元,占启动资金的35%,梁世军出资350000元,占启动资金的35%,阮锡冲出资300000元,占启动资金的30%,启动资金主要用于公司前期开支,包括租赁、装修、购买办公设备与人员工资等,如有剩余作为公司开业后的流动资金,在公司账户开立前,该启动资金存放于甲、乙、丙三方共同指定的临时账户,公司开业后,该临时账户内的余款将转入公司账户;注册资金600000元至1000000元,王建万以现金出资3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5%;梁世军以现金出资3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5%;阮锡冲现金出资30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合同另对资金、财务管理、盈亏分配、转股退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后梁世军陆续出资26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但未实际参与经营,一应合伙、经营、结算等事宜均由林光成出面处理。因各种原因,在进行工商登记时设立企业名称为王建万作为投资者的慈溪启华电器厂,于2019年9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设立。企业经营过程中,阮锡冲一方退出合伙,合伙份额由王建万继受。因经营不善,合伙企业亏损,林光成、王建万商议退伙事宜并进行结算,2020年7月12日,针对梁世军的投资和盈亏双方形成一份结算单,载明:2020年7月12日止,林光成(梁世军)投资款结算如下:货款53000元,提半成品89265元,总投资260000元,亏损11773.50元。由于半成品纸箱还没用完,润成品牌由王建万继续使用两年,特此声明(至此处为王建万书写)。同意在不恶性竞争情况下可以使用润成商标2年(此句林光成书写)。根据该份结算单,王建万尚应返还梁世军款项105961.50元。其后林光成代表梁世军提走了其分得的半成品。双方为王建万是否还应付梁世军剩余款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梁世军与王建万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经结算,王建万尚应返还梁世军款项105961.50元,对梁世军的相应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王建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梁世军款项105961.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王建万负担。

二审期间,梁世军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建万向本院提交其与林光成的微信聊天记录、语音文字翻译一组,拟结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佐证其与梁世军之间并无合伙关系,且林光成应承担合伙体损失110000余元的事实。梁世军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佐证王建万待证事实。

王建万向本院申请证人阮锡冲作证,拟证明林光成为真实合伙人,梁世军只是林光成找来挂名的人员,并非真实合伙人。证人阮锡冲称:林光成与王建万共同到其家中动员其参与合伙,林光成曾告知阮锡冲其不方便出面参与合伙,会找他人挂名。阮锡冲仅与林光成、王建万合伙一个月就退伙了,其投入的300000元已全数退回。在合伙期间,阮锡冲主要负责记账、财务、出纳等事务。梁世军的代理人向证人出示的记账单据应该是证人所写。对证人证言,王建万经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其与梁世军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梁世军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王建万的待证目的,林光成负责经营,但在合伙协议中明确梁世军才是合伙人,证人理应知晓真实合伙人是梁世军。且证人记载的记账单据中载明的投资人也是梁世军而非林光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能否证明王建万待证事实,在下文统一分析。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梁世军是否与王建万存在涉案合伙关系;二、如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判令王建万返还梁世军105961.50元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梁世军与王建万未就合伙事宜直接接触,但双方均亲笔签署涉案股东合作协议书,梁世军关于其系委托林光成与王建万合伙的陈述具有合理性。而王建万关于其系与林光成合伙的陈述虽也有一定证据佐证(如林光成与梁世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阮锡冲的证言),但综合双方举证的效力,王建万的举证尚不足以推翻梁世军的主张。其中,林光成对王建万称“梁世军说去年转钱时说长期办厂,才借我钱去你那里”,但林光成关于借款的表述系林光成的单方陈述,未得到梁世军的认可,且与林光成一审中在法院所做的陈述相悖。证人阮锡冲虽称其认为林光成系真实合伙人,但在其书写的对账单据中载明了梁世军的姓名而无林光成的姓名。因此,王建万的主张不够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王建万主张除了2020年7月11日的对账单之外,还有其他的对账资料,但缺乏证据佐证。王建万对其亲笔书写的2020年7月11日单据并无异议,虽其未在该单据签字,但可视为其认可单据中的内容。王建万主张该单据中载明的亏损金额应为111773.50元,但该单据中的金额系通过文字形式记录,且结合该文字记载的间隙、上下文书写习惯等细节,本院认为,存在笔误的可能性较小。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林光成也从未对王建万表述的“你亏损十几万”表示过认可。一审调取的账本内容非结算资料,且即便如王建万主张的合伙体共计损失260000元,也仍存在梁世军仅承担其中11000余元损失的可能性。此外,经核实,一审中的两分钟录音里,对王建万主张的90000余元,林光成并不认可,且明确拒绝接收,该录音的内容难以佐证王建万的主张。因此,王建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2020年7月11日单据中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根据该单据认为梁世军承担11773.50元亏损,剩余投资款由王建万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建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元,由上诉人王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施晓

审判员梅亚琴

审判员徐梦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李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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