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凤侠因与被上诉人孔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凤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2、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首先,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持借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归还借款不仅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亲笔所立借据,而且被上诉人在文字答辩中承认该笔欠款。这样的事实不能确认,什么样的事实可以确认呢?在确凿的事实面前,一审法院竞然以时间的差异否定当事人双方都认可的借贷事实。其次,时间的差异有其客观过程。因为,借款人曾是上诉人的女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并没有立据,是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女儿发生矛盾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律师事务所当着多人面补立借据。这种时间上的差异不可以成为被上诉人借款不能成立的理由。第三、2017年借款时,被上诉人在上海骥祥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上诉人通过李继红将款打到被上诉人所在单位,被上诉人从上海骥祥物流有限公司得到此款,对此,被上诉人本人都认可的事实,一审法院却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孔丰与上海骥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而无端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十分错误的。上述,一审法院不能依法办案,没有公平正义的担当,所作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开庭几个月后一直不判,在上诉人不断催促后引起不满,毫无根据的找理由判决驳回。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孔丰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孙凤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条件归还借款人民币23万元及其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2月13日,原告孙凤侠向其女儿李继红转款200000元,2017年3月29日,李继红向朱莉账户转款250000元。被告孔丰于2020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30000元的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孙凤侠举证了被告孔丰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日期亦为2020年7月15日,原告举证的银行转账记录为2017年3月29日,案外人李继红向案外人朱莉转账250000元,时间相差三年有余,且收款人朱莉系上海骥祥物流有限公司的监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孔丰与上海骥祥物流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告孙凤侠不能证明已将案涉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孔丰,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能成立,故对原告孙凤侠主张被告孔丰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孔丰辩称该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此并未举证,亦未申请追加李继红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孙凤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孙凤侠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孔丰在一审庭审时未出庭,但在其提交的“民事声明”里称“欠条是我和李继红在离婚期间,去涡阳(看)望小孩被迫打了这两张借条”,“如果真有借条款都在共同财产里”。孙凤侠是转款人李继红的母亲,孔丰与李继红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凤侠的款项已经实际转出,孔丰已经向孙凤侠补写了一份23万元的借条,且孔丰一审答辩时并未否认该借款,故应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经成立,孔丰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孔丰所称被迫打了借条及款都在夫妻共同财产里,因其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上诉人孙凤侠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孙凤侠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21)皖1621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 二、孔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孙凤侠借款人民币230000元; 三、驳回孙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5元,由孙凤侠负担375元,孔丰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孙凤侠负担750元,孔丰负担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过传之 审判员 张贝贝 审判员 马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