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澄海区德政路德胜花园2幢13-20号1-2层。
负责人:李波,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惠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被告:郭成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与被告陈惠如、被告郭成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彦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如、被告郭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3512.66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919.95元,其余利息、罚息、复利自2019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罚息在原利率上加收30%,对逾期未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惠如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5149000732),申请个人信用贷款,《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明确了被告陈惠如贷款成功后的后续义务。原告经审批后,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基础上与被告陈惠如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总则第3条约定:借款合同在履行中如出现争议,若需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约定了以下权利义务:1、被告陈惠如的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9日止;2、额度内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算;3、额度项下每笔单笔贷款的最长期限是36个月;4、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借款人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的为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惠如在额度有效期及循环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共33笔,其中17笔没有按约归还本息。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约定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止,被告陈惠如欠原告的逾期借款本金41366.98元、逾期利息9386.61元、逾期罚息1213.09元、逾期复利320.25元。该17笔借款中,还款期间尚未届满的正常借款本金为132145.68元,但根据《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第29款第(2)项及第30款第(3)项的约定,因被告陈惠如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惠如提早立即归还正常借款本金,并于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之日开始计收逾期利息、逾期罚息、逾期复利。被告郭成伟为被告陈惠如的合法配偶,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成伟清楚并同意被告陈惠如向原告借款,并在相关贷款材料上签名确认,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成伟应与被告陈惠如共同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惠如、被告郭成伟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陈惠如、被告郭成伟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4日,被告陈惠如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05149000732),申请个人信用贷款,总申请金额500000元,循环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申请表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照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属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陈惠如在上述申请表“借款人签名”一栏上签字,被告郭成伟也在“借款人配偶签名”一栏上签字,对被告陈惠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5月19日,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陈惠如核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0514900073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编号105149000732)各1份,核准被告陈惠如授信额度为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账户和放款账号为62×××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被告陈惠如分别在上述《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上的“客户签名”一栏上签字确认。
被告陈惠如在额度有效期及循环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共17笔,但没有按照约定归还本息,截至2019年2月20日,被告陈惠如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3512.66元(其中:逾期借款41366.98元,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借款132145.68元)、逾期借款利息9386.61元、逾期罚息1213.09元、逾期复利320.25元。
另查,被告陈惠如、被告郭成伟于200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惠如、被告郭成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陈惠如经自愿协商一致订立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惠如发放贷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陈惠如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其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已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请求提前收回被告陈惠如尚欠全部借款并要求被告陈惠如支付尚欠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原告与被告陈惠如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郭成伟也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签字,表明被告郭成伟知晓被告陈惠如借款事实,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成伟对被告陈惠如的借款及其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由成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如、被告郭成伟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惠如、被告郭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借款本金173512.66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9年2月20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0919.95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以实际欠款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借款罚息以逾期借款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540元(其中:受理费39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惠如、被告郭成伟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支付,被告陈惠如、被告郭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澄海支行支付应负担的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