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丹,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格力电器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3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格力电器公司。
2.申请号:39865984。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24日。
4.指定使用的商品:
初步审定的商品(第9类0912;0913群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芯片;遥控装置。
被驳回部分商品(第9类0901;0907;0913;0922群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网络通信设备;电开关;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引证商标一
1.申请人:广州宏正电脑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15819471。
3.申请日期:2014年11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2月13日。
5.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0901;0907-0908;0913;0922群组):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键盘;计算机;智能手机;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变压器(电);稳压电源;电池。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14826号《关于第39865984号“棋行天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8月13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子芯片;遥控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上诉人诉称
格力电器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格力电器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截至原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程序尚未终结,不属于暂缓审理的当然依据。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格力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格力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二、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撤销程序中,权力状态不稳定,格力电器公司申请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一撤销程序结束后再予以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一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鉴于格力电器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为文字“棋行天下”,引证商标一由文字“棋行天下”及字母“QIXINGTIANXIA”构成,二者均含有中文“棋行天下”,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构成近似标志。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格力电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作为对被诉决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行政诉讼,引证商标一虽处于相关行政程序之中,但格力电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一目前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不属于必须中止诉讼或暂缓审理的情形。格力电器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格力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