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新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育儿路。

法定代表人:曹紫权,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号。

负责人:杨洁玉,该分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园。

法定代表人:余金湖,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号**号楼**座**-**室室。

法定代表人:余金湖,该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锐电气(上海)有限公,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号**号楼**座**室室。

法定代表人:陈世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怀宁新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宁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西锐公司)、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西锐公司)、西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锐电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8)皖0811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怀宁城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保证人按份承担保证责任,即判决上诉人在250万元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债权最高限额。上诉人与中信银行安庆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故超出1000万元之外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另合同未约定担保人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应按份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额度包括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该合同经上诉人签章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000万元本金及1000万元本金产生的利息及费用等范围内的保证责任系有明确合同依据,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二、另外,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诉人提出的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西锐公司、上海西锐公司、西锐电气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一审原告诉称

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安徽西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5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8日,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825%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安徽西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10万元;三、判令上海西锐公司、西锐电气公司、怀宁城建公司对安徽西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各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7日,原告与安徽西锐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安徽西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止。安徽西锐公司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方式:保证人怀宁城建公司、西锐电气公司、上海西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信安银最保字第15aqA091-a号、(2015)信安银最保字第15aqA091-a1号、(2015)信安银最保字第15aqA091-a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安徽西锐公司停止偿还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视为其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原告与安徽西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分别与上海西锐公司、西锐电气公司、怀宁城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信安银最保字第15aqA091-a2号、(2015)信安银最保字第15aqA091-a1号、(2015)信安银最保字第15aqA091-a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海西锐公司、西锐电气公司、怀宁城建公司就原告与安徽西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实现,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上海西锐公司、西锐电气公司、怀宁城建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原告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全部履行其债务,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上海西锐公司、西锐电气公司、怀宁城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安徽西锐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355.500000(%或BPs)。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应付利息计算公式为: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12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到期,应利随本清。安徽西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安徽西锐公司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原告计算结果为准,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安徽西锐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安徽西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并出具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借据写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利率(年)7.855%,起息日期2015年12月18日,到期日期2016年12月18日,执行利率7.855,罚息执行利率11.7825。安徽西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嗣后,安徽西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引发诉讼。2016年9月28日,原告与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委托后,指派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0万元。2016年10月18日,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向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与安徽西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中信银行安庆分行分别与上海西锐公司、西锐上海公司、怀宁城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形成担保合同关系。安徽西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要求安徽西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予以支持。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要求安徽西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海西锐公司、西锐上海公司、怀宁城建公司作为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信银行安庆分行要求上海西锐公司、西锐上海公司、怀宁城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5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18日;罚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825%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西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怀宁新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西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怀宁新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400元,由被告安徽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西锐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西锐电气(上海)有限公司、怀宁新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银行安庆分行与怀宁城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债权本金10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并且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上诉人怀宁新县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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