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建彬(曾用名胡建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宋付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建彬与被告宋付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付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建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借款利息52000元(共计52个月,暂算至2021年5月10日,归还时按照实际归还日期算);3、负责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经李红建担保,被告借用原告现金50000元,月利率0.0128元,并出具借据。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宋付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6日,被告宋付立经李红建担保,向原告胡建彬出具内容为:“今借到胡建斌现金伍万元整月息0.02元按月付2017年10月16日宋府立担保人李红建”借条一张。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000元,实际支付被告49000元。 202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我于2018年10月14日借到胡建斌现金伍万元(¥50000.00)月息2分,计划2021年11月底,连本带息一起还清借款人:宋付立2021年3月23日”还款计划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清偿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付立向原告胡建彬出具借条、还款计划的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发生后,被告清偿部分款项,后原、被告另行达成还款计划,约定2021年11月底,本息一起还清,双方均应按还款计划履行。现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履行期届满后另行处理。被告宋付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建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原告胡建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