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朱友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安徽纯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吕彦与被告朱友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彦、被告朱友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4日被告朱友田从原告吕彦处借款40000元,当场给原告写下欠条1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朱友田辩称:1、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应按照真实的法律关系即租赁合同纠纷处理。理由如下:原告与王涛和李明华系合伙关系,案外人王涛、李明华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继而原、被告之间构成租赁关系;案涉欠条于2013年出具,原告从未催要过,也证明原告并未把欠条所涉款项作为借款对待;吕彦和案外人李云锋的通话录音反映出原告同意王涛的要求而拿出款项作为被告的带车费,该带车费是租赁合同内容的一部分,王涛给原告10%的利润,因此,原告和王涛等人即成立合伙关系,原告与王涛是否进行清算尚不清楚,应追加王涛、李明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即使原、被告存在欠款或借款是事实,原告主张偿还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车辆租赁合同载明,甲方系王涛和李明华,乙方是被告,该合同并没有显示原告系甲方的合伙人。另被告举证的李云锋和原告的录音通话亦不能证明原告和王涛、李明华系合伙关系。证人郝某和韩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另即使原告和王涛、李明华是合伙关系,亦无法律规定,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等同于全部合伙人借给被告的款项。王涛对被告称所借款项会扣掉,算带车费,并不意味着原告亦同意该意见,这只能认为是被告与王涛的约定,未经原告追认前,不对原告发生效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出具借据行为的法律后果,至于原、被告分别与王涛、李明华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与原、被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存在冲突,各自根据各自成立的法律关系寻求解决途径。案涉欠条载明的车牌号,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中成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2、关于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庭审中称:欠条出具后,约定2013年11月份把借款本金归还。其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开始说还款,其一直要,被告没有给,拖到2016年才到阜阳找被告,被告说亏了、不给,后来被告把其电话拉黑,2018年打不通被告电话。被告称原告压根没有给其打过电话,也没有跟其要过钱。本院认为,即使原告2016年向被告主张过还款,之后亦称被告将其电话拉黑,原告自此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既无证据证明其联系上被告,亦没有采取诉讼手段保护其权利,即使自2017年1月份起计算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2013年10月14日被告朱友田经王涛介绍从原告吕彦处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吕彦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元)欠款人朱友田341225198403××××皖KH1337欠款人朱友田2013.10.14日136××××3951”。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至迟于2017年1月份以后直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期间向被告索要过案涉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但是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原告吕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