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建军,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敖长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孙建军与被告敖长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敖长生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15,75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敖长生于****年**月**日为宁海燕借款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月7日,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并按了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敖长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实欠款事实存在。经庭审核实,原告承认借款人宁海燕向其借款本金为50,000元,7500元为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敖长生作为担保人,约定“如果到期借款不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一次性还清”。到期后借款人宁海燕及担保人敖长生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敖长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建军与被告敖长生之间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敖长生及借款人签名按手印的借条及庭审时的陈述,能够证明借款人宁海燕向原告孙建军借款,由被告敖长生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款人宁海燕尚欠原告孙建军借款本金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敖长生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故应按照原告起诉时(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敖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敖长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军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以借款50,000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按照2020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元,减半收取722元,由被告敖长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凤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东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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