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晗,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雅州大道158号。
负责人:崔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德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跃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林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张跃斌、雷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18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林、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海、被上诉人雷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潘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1802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赔偿损失54,471元及差旅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川KP××××车的价值为54,471元,评估公司对车辆没有进行过检测行为,评估意见不应当得到采信。该车在事发前2个月以近6万元价格购买,保险公司将车辆车损险确定为54,471元,已充分证明了车辆的实际价值。2.雷银仅承担微弱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川KP××××车经历第一次事故,仅是车辆侧面与护栏有轻微的擦挂,川TN××××车第二次事故是导致车辆毁损的直接原因,应由张跃斌全部承担车辆的毁损责任。3.本案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将诉状交到雨城区法院,后被雨城区交通事故调解中心放置半年,严重超出了立案时间。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不具备法院赋予的审判职权,且未告知相关职权范围,并强行要求上诉人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答辩称,评估机构是通过摇号决定,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发生事故后,事故认定书已经说明清楚,一审判决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跃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雷银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自己承担50%的责任,愿意承担1000元的损失。一审原告诉称 潘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公司、张跃斌、雷银共同向潘林赔偿损失54,471元;2.大地公司、张跃斌、雷银承担为诉讼支出的必要交通费2,000元;3.诉讼费、鉴定费由大地公司、张跃斌、雷银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潘林系川KP××××号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损险54,471元及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
2019年10月24日,雷银驾驶川KP××××号小型客车,沿G05京昆高速行驶至G05京昆高速雅安至成都方向1860公里230米路段处时,因雨天湿滑,未按驾驶规范安全操作,先与左侧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后失控,又与右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三大队第518103420190001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银负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调解此事故的损害赔偿如下:1.川KP××××号车修理费及施救费;2.路产赔付,以上赔付由雷银承担。”其后,张跃斌驾驶川TN××××号小型客车沿G05京昆高速行驶至G05京昆高速雅安至成都方向1860公里200米路段处时因观察不力,临危时处置不当,与前方刚发生事故的雷银驾驶川K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的受损,雷银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三大队第518103420190001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跃斌负全部责任,雷银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调解此事故的损害赔偿如下:1.川TN××××号车头右部修理费及施救费;2.川KP××××号车车头左侧修理费;3.雷银的医疗检查费等相关费用,以上费用由张跃斌承担”。
川TN××××号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TN××××号车辆损失大地公司已赔付。
事故发生后,潘林已赔偿路产损失19,930元,生效法律文书显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川KP××××号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为由拒赔,潘林起诉后,法院驳回潘林的诉讼请求。
之后潘林与大地公司、张跃斌、雷银对川KP××××号车的赔偿发生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在先调过程中潘林申请对川KP××××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选定鉴定机构成都启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4日,成都启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川KP××××号车辆车损损失价值23,100元。潘林支付鉴定费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潘林所有的川KP××××号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极短的时间川KP××××号车辆连续发生两次车祸,一次雷银负全责,一次张跃斌负全责,两次事故均造成川KP××××号车辆受损,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两次事故分别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难以确定雷银、张跃斌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张跃斌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潘林的合法损失首先应由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由大地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大地公司赔偿潘林12,550元[2,000+(23,100-2,000)×50%],雷银赔偿潘林10,550元[(23,100-2,000)×50%]。
潘林对《评估报告》虽有异议,主张按其购买的车损险54471元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车损险并不等于车辆实际损失,其可能高于车辆实际损失亦可能低于车辆实际损失,两次事故发生后,川KP××××号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本案依法选定鉴定机构成都启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行为合法,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潘林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本案主要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结算》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雷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5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7,081元,由雷银负担3,540.5元、张跃斌负担3,540.5元,此款潘林已垫付,雷银、张跃斌在判决执行时一并支付给潘林。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的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1.关于川KP××××车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否被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车辆的车损险价值不必然就是车辆的实际受损价值,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主张的损失应当以实际受损价值为准。经查,上诉人提起诉讼后,在川KP××××事故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潘林同意,经一审法院依法选定成都启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所采用重置成本法和现行市价法对车辆所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公正,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按其购买的车损险的价值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雷银是否承担责任和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川KP××××车两次连续发生事故时间仅相隔4分钟,事故责任分别由川KP××××车驾驶员雷银、川TN××××车驾驶员张跃斌承担全部责任。两次事故均对川KP××××车造成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现有证据无法区分两次事故分别对该车造成的车辆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雷银与张跃斌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是适当的。上诉人提出雷银仅承担微弱责任或不承担责任和被上诉人雷银提出仅承担1,000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提起诉讼未立案之前,该案进入先行调解程序,根据“先调案件工作记录”记载,案件在先行调解过程中,先行调解人员按照工作要求,将诉状送达保险公司、告知车辆需要定损等相关事项。先行调解和审判程序是完全独立的程序,本案的审判程序是符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在先行调解过程中涉及的案件流程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因此,上诉人提出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上诉人潘林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开江
审判员 梅 雪
审判员 周恒旭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翱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