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红旗产业园街属工业区C-04地块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2948060G。
法定代表人: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慧,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聚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岳和村348号1幢09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MA1HMNDR0A。
法定代表人:但成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聚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慧、凌斌、被上诉人上海聚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成林、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剑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57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期内的租赁费错误。原审已经查明,案涉脚手架原来是聚金公司与河南航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后由于河南航天公司中途退场,瑞沅公司接手承建案涉项目,与聚金公司签订了案涉《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瑞沅公司没有义务承担河南航天公司超期使用脚手架的租赁费,计算合同期内的租赁费应当按照租金平均数来计算各自租赁费。上诉人认为,瑞沅公司在合同期内,实际使用时间8个月5天,租赁费用为199682.92元,自2018年4月15(实际搭设日)至2019年1月20日(拆除日),共计8个月5天,实际使用周期内每平米单价为47/14*8.17=27.39元。15#楼28层-33层共5456.76平方米,18#楼30层-33层共1833.6平方米,实际使用脚手架的面积共7290.36平方米。综上,案涉脚手架在合同期限内,应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为27.39×7290.36=199682.92元。二、全部超期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背公平对价原则。河南航天公司实际使用的租赁期间,与其已完工的工程量不匹配,若仍然由河南航天公司继续施工,那么河南航天公司必然产生大量超期使用费。原审法院以超过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界,之后均认定为瑞沅公司超期使用,与合同约定不符,也违背公平对价原则。脚手架延期费的范围为15#楼1层-27层,18#楼1层-29层,延期期间为204天,延期费用共计772120.01元。河南航天公司退场时,15#楼、18#楼地下室土方已回填,故延期费范围为15#楼1层-27层,18#楼1层-29层;延期时间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20日(拆除脚手架通知单上要求拆除完毕日)共计204天;依合同约定延期费每天每平方0.1元。则总延期费用为772120.01元(其中,15#楼:909.46*204*0.1*27层=500930.57元,18#楼:458.4*204*0.1*29层=271189.44元)。上述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瑞沅公司为此还给予聚金公司20万元补贴,作为按此计算超期费用的补偿。脚手架的租赁费和超期费都属于工程造价款,当事人双方关于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实际提供的工程量进行计算,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方式将导致河南航天承担的工程造价增加的部分转嫁到了上诉人,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们认为应当分解租赁合同中每天租赁费用来计算或者按河南航天与上诉人租赁期限内各自占比来分摊计算租期内的工程造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聚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所计算的超期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在2018年5月24日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第4页第3条工期要求中,明确写明脚手架材料使用工期为地面以上搭设之日起14个月(是以河南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日期为依据的),所以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租赁费用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一个合理的范围。在我们的结算单中对于河南航天和本案的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做了区分。我们的计价方式按照合同第4页倒数第七行结算依据,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在14个月内以47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也是按照此标准进行结算。
一审原告诉称
上海聚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5609.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聚金劳务公司从事脚手架搭建业务。河南航天公司承建了盛世漆园三期工程,2017年5月1日,上海聚金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成林)脚手架材料入场,施工时聚金工程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为15#、18#楼。2018年5月24日,河南航天公司无法承建该项目,将项目整体转让给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圣基公司),2019年10月21日,安徽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5月24日,安徽圣基公司与聚金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7元(该价格不含税票)计算,安徽圣基公司承担河南航天公司退场后与聚金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产生的工程量费用,在15#和18#楼结构封顶后另补贴20万元;安徽圣基公司应承担延期部分实际未拆除脚手架的租赁费,按延期部分实际未拆除脚手架实际搭设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0.1元;主体结构封顶付合同签订后完成工程量面积的70%,补贴的20万元费用在结构封顶时支付,外架拆除后付总工程量的90%,其余10%在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九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上海正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过楼)与河南航天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的脚手架工程费用由上海正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过楼)与河南航天公司结算,由安徽圣基公司从上海正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过楼)代扣给聚金劳务公司;聚金工程公司与河南航天公司签订的盛世漆园三期工程生活区防护棚安装费用由聚金工程公司与河南航天公司结算后,由安徽圣基公司代扣给聚金劳务公司。15#楼总面积31850.82平方米,18#楼总面积16104.96平方米,按照合同计算14个月之内合计工程款2253921.67元。河南航天公司退场时,15#楼完成26394.03平方米,18#楼完成13354.57平方米,河南航天公司合计应支付1534579.89元。从2017年5月1日脚手架材料入场开始到2018年6月30日为合同约定的外架搭设之日起的14个月,延期时间从2018年7月1日起到盛世漆园项目部发出的脚手架拆除事宜通知单上要求的拆除完毕时间即2019年1月20日止,延期时间为204天,按照每日每平方米0.1元,超期费用为(31850.82平方米+16104.96平方米)×204天×0.1元/平方米·天=978297.91元。另查明,安徽圣基公司于2018年9月6日给聚金劳务公司汇款224536元,2018年11月20日汇款236193.62元,2019年2月2日汇款74494.18元,2019年1月7日汇款60万元,2019年12月6日安徽瑞沅公司给聚金劳务公司汇款12万元,合计12552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圣基公司与聚金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安徽圣基公司更名为安徽瑞沅公司后,安徽瑞沅公司自然承受安徽圣基公司的债权债务,包括与聚金劳务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聚金劳务公司主张合同约定14个月之内完工的总工程款2253921.67元。河南航天公司退场时,15#楼完成26394.03平方米,18#楼完成13354.57平方米,河南航天公司合计应支付1534579.89元。在14个月合同期内安徽瑞沅公司应支付聚金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为2253921.67元-1534579.89元=719341.78元,予以支持。安徽瑞沅公司辩称,合同期内应付租金应按照被告实际使用的2.5个月占14个月的比例为单价47元/平方米×2.5月÷14月=8.39元/平方米,原、被告签订的《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载明“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每平方47元计算”,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安徽瑞沅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聚金劳务公司主张延期时间从2018年7月1日起到2019年1月20日止,延期时间为204天,按照每日每平方米0.1元,超期费用为(31850.82平方米+16104.96平方米)×204天×0.1元/平方米·天=978297.91元,本院予以支持。安徽瑞沅公司辩称,2018年12月4日盛世漆园项目部发出的脚手架拆除事宜通知单要求外架拆除于2018年12月10日截止,所以超期租赁费应计算到2018年12月10日。因该通知单要求拆除两栋高层脚手架的时间为7天,不符合客观情况,2018年12月19日盛世漆园项目部发出的脚手架拆除事宜通知单要求的拆除完毕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聚金劳务公司认可该时间为合理的拆除完毕时间,故安徽瑞沅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聚金劳务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15#和18#楼结构封顶后的20万元补贴款,被告认可,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聚金劳务公司主张安徽瑞沅公司应支付其零星点杂工51080元、开票税金32113.42元、脚手架零杂工款项10万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安徽瑞沅公司不认可,对聚金劳务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关于安徽圣基公司和安徽瑞沅公司为了该脚手架工程向聚金劳务公司支付具体金额的问题。1、《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安徽圣基公司有向安徽瑞沅公司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还有代扣上海正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过楼)和河南航天公司的款项给聚金劳务公司的义务,故本案安徽瑞沅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单独证明五笔银行流水系支付的脚手架工程款;2、聚金劳务公司提出,若60万元流水是工程款,则安徽瑞沅公司截止到2019年1月7日支付的工程款为(224536元+236193.62元+60万元)=1060729.62元,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这种付款的方式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常识。安徽瑞沅公司对上述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方式未说明原因;3、聚金劳务公司提出,安徽瑞沅公司每次支付脚手架工程款都会要求聚金劳务公司出具发票和收据,本院在庭审中要求安徽瑞沅公司在庭审后十日内提供相应证据,安徽瑞沅公司在庭后未提供其他证据;4、聚金劳务公司自认五笔银行流水中的224536元、236193.62元、74494.18元三笔系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综上,对安徽瑞沅公司已经支付1255223.8元的主张部分支持,认定已经支付535223.8元。安徽瑞沅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3月8日合计89天的超期拆除脚手架违约金89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安徽瑞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聚金劳务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瑞沅公司应支付聚金劳务公司合计719341.78元+978297.91元+200000元-535223.8元=1362415.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海聚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362415.89元;二、驳回上海聚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10元,减半收取9355元,上海聚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24元,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3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审理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安徽圣基公司(后更名为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聚金劳务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单价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47元(该价格不含税票)计算,安徽圣基公司承担河南航天公司退场后与聚金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产生的工程量费用,在15#和18#楼结构封顶后另补贴20万元;并约定,安徽圣基公司应承担延期部分实际未拆除脚手架的租赁费,按延期部分实际未拆除脚手架实际搭设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天每平方0.1元;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计算上诉人应承担的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当分解租赁合同中每天租赁费用来计算或者按河南航天与上诉人租赁期限内各自占比来分摊计算租期内的工程造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2元,由安徽瑞沅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