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田国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谢远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田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军,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德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田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田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黄小青,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田国旺、谢远兰、田宁与被告田德富、田伟、田洁、黄小青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宁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被告田德富、田伟、田洁、黄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国旺、谢远兰、田宁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违法建设小杂物房并恢复原状和保留通行的公共小路(按照协议保留1.2米宽);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后面为被告房屋,两家前后相邻。原告在1992年建房时在屋后留出所属土地用作道路通行,屋后多年来一直有一条长约10米、宽约0.5米的小路通行至本村村民田国鸿家土地,多年来一直有人通行并形成了公共道路。后被告未经办理准建手续准备建造新房但没有土地通行,遂与原告协商,明确该通行道是原告提供土地并由被告在使用,被告在原告屋后留出路宽1.2米,并于2020年1月16日签定了书面协议。但从2020年9月23日开始,被告在建房时不按国土部门批准的面积建设,把原告土地和公共道路违法建设成杂物房。为此,村里也进行了调解,但被告霸道不听,并殴打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田德富、田伟、田洁、黄小青辩称:被告现在所建的杂物房是从原来的烤烟房拆除后准备新建,原来的烤烟房已经建了二十多年,周围没有路,也没有历史通道,土地的使用权属于被告。双方本来就留路事情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反悔不按协议办事,并殴打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田国旺一家与被告田德富一家均系新田县龙泉镇田家村村民,田德富房屋位于田国旺房屋左侧之后,双方前后斜向相邻。2020年元月,被告田德富方拆除原旧宅拟新建住宅楼及附属杂物房。在建设杂物房过程中,原告田国旺方提出在被告屋前应留出通行道路,以使其能往屋后正常通行,双方产生纠纷。后经过协商,双方均同意在田德富房前留出1.2米宽作为通行道路使用。但此后双方因留路事项再起争议,田德富在争议后认为该土地一直是其所有,其有权在该土地上建房,遂在建设杂物房时将杂物房基础紧挨其前面相邻房屋起建,未再留出通行道路。原告认为被告建设杂物房的行为侵害了其对自己土地的通行使用权,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拆除杂房,恢复通行。 另查明,被告田德富拆除旧房新建住宅楼及杂物房现尚未经有关部门办理出规划、准建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亦未对其新建住宅楼所使用的土地进行权属核查认定颁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协议、照片、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通行道路的争议实质上属于对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原告方主张该道路属于其土地而作通行之用,但是无相关部门登记认定;被告方认为该土地为其建房范围内土地,但其建房土地使用面积及可建项目和范围亦未经有权部门核查确定。因此,双方争议的通行土地是原、被告个人用地或是田家村集体用地,权属性质不明,需待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确定。同时,被告方新建住宅楼尚未得到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原告方如认为被告方建设杂物房不合法合规而侵犯了其土地通行使用权利,可在要求相关部门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用地或者恢复原状的决定后再行提出已方合法请求,而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国旺、谢远兰、田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田国旺、谢远兰、田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骆华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