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陈某3,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陈某3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李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陈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9月,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因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主动预警采样及环志工作需要,与上海鸟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鸟浪公司”)先后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组织人员在九段沙江亚南沙及上沙捕捉雁鸭类野鸟400只,开展环志工作,并协助采集口、肛拭子样品,完成后应将野鸟放生。尔后,鸟浪公司将上述受托事项委托被告人顾某予以开展。上述猎捕工作依法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准予许可。 2020年10月至12月2日,被告人顾某经与被告人陈某3事先商议,由顾某以环志及采样人员身份为掩护,雇佣工人在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内狩猎野鸭,并将部分野鸭私自带出保护区。期间,顾某将68只野鸭以人民币150元/只左右的价格销售给陈某3。 2020年12月2日,顾某与陈某3交易后,驾车途经S4金沪高速庄胡公路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其车上待售的33只野鸭被当场查获。同日,民警至陈某3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其向顾某购买的68只野鸭。顾某、陈某3到案后,均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认定,民警从陈某3处查获的68只野鸭均为斑嘴鸭,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0元;从顾某处查获的33只野鸭分别为红头潜鸭3只、针尾鸭4只、赤膀鸭2只、斑嘴鸭4只、绿头鸭7只、绿翅鸭5只、琵嘴鸭3只、赤颈鸭5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6,500元。上述野鸭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已被全部放生。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顾某、陈某3的微信记录、环志明细表及原始照片等证据。2.《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刑事摄影件、查获涉案野鸭的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3.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4.证人陈某1、陈某2、蔡某某、石某某、杨某某、胡某1、王某、李某1、朱某某、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前科情况等。5.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疫源疫病主动预警野鸭采样劳务协议、防疫工作协议、环志协议、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采集野生鸟类样品用于疫源疫病监测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从重从严处理顾某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陈某3违反狩猎法规,共同在禁猎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陈某3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陈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3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辩称

被告人顾某、陈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人顾某经与被告人陈某3事先商议,由顾某以鸟类环志及采样人员身份为掩护,雇佣工人在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狩猎野鸭,并将部分野鸭私自带出保护区,以人民币150元/只左右的价格销售给陈某3,用于和其饲养的家鸭配种。同年10月中旬至11月19日,顾某多次将所狩猎的野鸭销售给陈某3,共计46只。同年12月2日,顾某再次将22只野鸭销售给陈某3。当日交易后,顾某驾车途经S4金沪高速庄胡公路附近时被民警抓获,并在其车上查获待售的野鸭33只。同日,民警至陈某3住处将其抓获。同时,查获其向顾某购买的上述68只野鸭。顾某、陈某3到案后,均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经认定,民警从陈某3处查获的68只野鸭均为斑嘴鸭,价值共计人民币34,000元;从顾某处查获的33只野鸭分别为红头潜鸭3只、针尾鸭4只、赤膀鸭2只、斑嘴鸭4只、绿头鸭7只、绿翅鸭5只、琵嘴鸭3只、赤颈鸭5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6,500元。上述野鸭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已被全部放生。 另查明,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2020年6月、9月,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因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主动预警采样及环志工作需要,与上海鸟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组织人员在九段沙江亚南沙及上沙捕捉雁鸭类野鸟400只,开展环志工作,并协助采集口、肛拭子样品,完成后应将野鸟放生。尔后,上海鸟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上述受托事项委托被告人顾某予以开展。上述猎捕工作依法获得上海市浦东新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准予许可。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顾某的微信记录、环志明细表及原始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疫源疫病主动预警野鸭采样劳务协议、防疫工作协议、环志协议、证人陈某1、陈某2、蔡某某、石某某、杨某某、胡某1、王某、李某1、朱某某、胡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实顾某受委托雇佣工人在保护区内捕捉野鸭的事实。 2.顾某、陈某3的微信记录、接受证据清单、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采集野生鸟类样品用于疫源疫病监测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关于从重从严处理顾某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等,证实顾某违反规定,私自将部分野鸭带出保护区,并出售给陈某3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陈某3的到案经过。 4.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野鸭的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顾某私自带出保护区的野鸭共计101只,其中销售给陈某3的野鸭68只及上述野鸭被依法查扣的经过。 5.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证实涉案野鸭的物种鉴定情况、保护级别、价值及已被放生的事实。 6.被告人顾某、陈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顾某、陈某3的主体身份及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认罪态度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所有证据相互关联,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陈某3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非法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顾某、陈某3应当承担刑罚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顾某、陈某3经事先商议,将国家自然保护区内猎捕的野生动物私自带出并进行交易,具有法益侵害性,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亦有违生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其行为应纳入刑法规制领域。其次,被告人顾某在组织工人猎捕野鸭之前,就与被告人陈某3商议出售所捕获野鸭事宜,其是以环志及采样人员身份为掩护进行非法狩猎的不法行为。被告人顾某、陈某3主观上是为了非法牟利,具有非法狩猎的共同故意,其行为违反了狩猎法规,系共同犯罪。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本案中,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是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猎区。被告人顾某基于非法目的,将在自然保护区内猎捕的101只野生动物带出销售,并将其中68只销售给被告人陈某3,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危害性及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受委托在自然保护区捕捉雁鸭类野鸟,本应是为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主动预警采样及环志工作需要,且其在受委托期间接受了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的详细培训,但其罔顾工作要求,以特殊身份掩护非法目的,进行非法狩猎,行为恶劣,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依法应予严厉惩处。鉴于被告人顾某、陈某3均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其中被告人顾某在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陈某3更大,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此外,本案涉案野生动物均已被查获并全部放生,社会危害程度有所减少。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3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陈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施佳黎 审 判 员  杨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美娟 书 记 员  盖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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