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强,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长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文正,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长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强与被告王文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被告王文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潞州区府后西街金鑫果品批发市场经营水果生意,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苹果等水果,经结算欠付原告货款20000元,并于当日打下欠条一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逃避,遂原告诉讼在案。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2015年9月26日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给其送的货有腐烂情况,要求原告在货款上包赔其的损失。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说的,该款项系其从原告处购货产生,其没有主动去拉货,经过好几次购货后积累了这么多钱,其每次都接原告电话,其不同意还货款,原告给其送的货有腐烂情况,有证人证明。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果,因被告未支付货款,2015年9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赵强款人民币两万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货物(水果),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水果有烂果,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可以证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文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强货款2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文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春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乔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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