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阴县森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汤阴县韩庄乡壶台公路与京广线西北角(汤阴县老砖厂)。 法定代表人:张超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孝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汤阴县森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虎公司)诉被告唐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孝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森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496.3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8000元,从2021年1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每日15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因汤阴县源恒现代城9#、21#楼项目使用原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截至2018年1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7496.39元。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唐孝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9日,唐孝平在源恒现代城9#、21#楼森虎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显示应收金额为757496.39元,回款50万元,下欠金额257496.39元。森虎公司称唐孝平因承包源恒现代城工程使用其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757496.39元,唐孝平已支付50万元(其中40万元为转账、10万元为现金),下欠257496.39元,提交发货单、唐孝平作为承包人安阳市永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之一与安阳源恒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源恒现代城9#、10#、21#楼除电梯及消防外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施工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其公司就已收50万元出具的收据复印件、40万元的转账记录以佐证上述事实,并要求唐孝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唐孝平已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所欠金额,森虎公司要求唐孝平支付剩余货款257496.39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唐孝平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森虎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妥,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为宜。唐孝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森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阴县森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57496.3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57496.39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汤阴县森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3元,由原告汤阴县森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5元,被告唐孝平负担5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桑倩倩 人民陪审员  李合叶 人民陪审员  芦合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文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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