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爱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告:邵阳市北塔区铭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湘郡铭志综合楼东门1-5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杨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兴楚,男,该公司后勤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锋,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莫爱民与被告邵阳市北塔区铭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志教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爱民,被告铭志教育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兴楚、肖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补偿工资等21576.6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起在被告铭志教育工作,担任语文培训,月薪不低于4000元(另加提成),要求7天无薪酬试用。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遭到解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则,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双倍工资6628.62元、加班工资6988.5元、赔偿工资4000元、补偿工资2000元、高温防寒补贴150元、1月应发工资1078.62元(仅发353.15元,后补发200元,相差524.77元和被告2月仅发800元,低于邵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资1380元,相差580元)拖欠工资209.54元,合计21576.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铭志教育答辩: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系兼职行为。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莫爱民于2020年1月14日应聘被告铭志教育工作。原告于2020年1月18日填写被告《员工入职登记表》,被告录用原告从事语文、历史、地理老师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300元并加提成。2020年2月1日,被告制定《关于学校考勤的相关规定》,其中市场部春秋季星期二至星期日上班(星期一休息),其中星期二至星期五(早班)上班时间9:00-12:00、14:00-18:00,晚班14:00-21:30;星期六至星期日(早班)上班时间7:50-12:00、14:00-18:00,晚班13:30-21:30;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必须由分校校长审批,以打卡为准,但不能超过审批时长(未经审批的加班不计入加班);从最后一次下班后30分钟开始计算加班,加班4个小时为半年,以此类推;因工作任务未如期完成而加班者,不算加班;加班只调休不计加班费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20年4月,被告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3503.85元。2021年4月20日,原告向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1年4月25日,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发放记录)、工作牌照片、关于学校考勤的相关规定、邵阳市北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铭志教育员工入职信息表、关于学校考勤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已发原告工作期间工资3503.85元,因此,还应当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为3503.85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倍工资6628.62元,本院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系兼职行为,发出的费用系劳务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是被被告辞退,被告答辩是原告主动辞职,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主动辞职,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认定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应按半个月工资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2300元,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赔偿工资(赔偿金)50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加班工资6988.5元,但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被告的人事考勤及管理制度,原告的实际工资由底薪及绩效工资两部分构成,被告已根据原告在工作期间的业绩等足额发放其工资;原告主张其他正常加班时间为每天3小时等,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高温防寒补贴150元、拖欠工资2209.54元、补偿工资2000元,但其均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阳市北塔区铭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5803.85元给原告莫爱民;
二、驳回原告莫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邵阳市北塔区铭志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